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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初字第504号债权转让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2-15 13:42:41

北京利达基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廊坊市龙一建材有限公司、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昌民初字第504号
原告北京利达基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亭自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陈美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天怡,北京市腾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龙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东荣福道南商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新龙。
第三人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乡唐家岭南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杨福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艳春,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利达基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基业公司)与被告廊坊市龙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一公司)、第三人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郁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阚连花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达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天怡、第三人福郁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利达基业公司诉称,第三人福郁华公司与原告因业务往来发生债务,福郁华公司因无力偿还债务将其对被告龙一公司的债权347
255元及违约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47
255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一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福郁华公司辩称,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与被告进行协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利达基业公司与福郁华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福郁华公司向利达基业公司购买散装水泥,并约定了单价、质量标准、运输方式、验收方法、异议期限及货款结算等条款。2010年9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福郁华公司欠付利达基业公司水泥货款413
084.32元。后因福郁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货款,福郁华公司(甲方)与利达基业公司(乙方)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龙一公司享有的债权(史各庄框架办公楼工程所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347
255元及违约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乙方,以抵顶甲方欠乙方水泥货款;甲方承诺转让给乙方的上述债权真实、有效,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该笔债权的全部证明材料,并对转让债权负有瑕疵担保责任,若乙方不能实现债权,甲方继续向乙方承担清偿责任;甲方须在本协议签订七日内将本次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龙一公司,并将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书面证据转交乙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福郁华公司对龙一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但龙一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2009年,福郁华公司(乙方)与龙一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以供甲方的框架办公楼工程使用,交货地点为史各庄;甲乙双方应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结价款结算确认手续;价款支付期限为每月1-3日办理结算,每月按结算浇筑量付80%砼款,工程结构封顶后2月内结清余款,每次用泵所打方量小于80立方米时,按2500元收取泵车台班费,每次大于等于90立方时,按每立方25元收取泵送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09年12月6日,福郁华公司与龙一公司的结算清单载明,龙一公司未支付货款金额为164
160元。框架办公楼主体工程于2010年1月17日前封顶,福郁华公司与龙一公司于2010年1月17日进行最后一次结算,确认龙一公司未支付货款金额为183
095元。龙一公司共欠付福郁华公司货款347 255元。
以上事实,有水泥购销合同、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福郁华公司基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龙一公司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福郁华公司将其对龙一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利达基业公司,其在与利达基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履行了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规定的通知义务,利达基业公司与福郁华公司、龙一公司之间所确立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福郁华公司在履行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交付水泥的义务后,将合同中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利达基业公司,在通知了龙一公司后,合同权利移转已完成,故利达基业公司可以作为债权人向龙一公司主张货款及违约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依据结算清单,可以确认龙一公司欠付货款共计347
255元,故利达基业公司请求龙一公司支付货款347
25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达基业公司请求龙一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龙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龙一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利达基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三十四万七千二百五十五元及利息(自二○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廊坊市龙一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四十七元,由被告廊坊市龙一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阚连花
二○一一 年 三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刘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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