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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石民初字第13号债权转让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2-15 13:46:23

北京长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13号
原告北京长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乡北岗洼村41号。
法定代表人靖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素仙,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上西开发区则天路北段15号。
法定代表人谷曰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芝义,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北门沟路458号。
委托代理人赵志杰,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53号。
负责人刘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远,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法务部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西里9号楼752号。
原告北京长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与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第三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混凝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伟担任审判长,法官卢明、人民陪审员张丹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宏利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宏利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以(2010)一中民终字第959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素仙,被告宏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芝义、赵志杰,第三人二建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长丰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20日二建混凝土公司、宏利公司、长丰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二建混凝土公司将其对宏利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
867 965元转让给长丰公司,由长丰公司直接向宏利公司收取。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宏利公司仅向长丰公司支付了80万元,尚欠长丰公司1
067 965元。故此长丰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宏利公司支付欠款1 067 96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1 067
965元为本金,自2007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宏利公司承担。
原告长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宏利公司与二建混凝土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
2、债务转让协议;
3、证人霍立新的证言。
被告宏利公司答辩称:宏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加盖的广元市宏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京)第二十三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二十三项目部)的公章,宏利公司从未使用,显属私刻。宏利公司原名为广元市宏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自2006年已经更名为广元市宏利建设有限公司,据此更说明公章有问题。长丰公司应向二建混凝土公司、霍立新主张权利。宏利公司是承建了地铁四号线第十八标段的工程,也是二建混凝土公司送的混凝土,霍立新不是宏利公司人员,其行为属个人行为。宏利公司不认可宏利公司与二建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价格条款。
被告宏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
第三人二建混凝土公司述称:对长丰公司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二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混凝土结算单6张。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长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宏利公司与二建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目的为二建混凝土公司基于此次混凝土买卖对宏利公司享有的债权。宏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二建混凝土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办人霍立新已经出庭作证证实此证据真实有效,此证据取得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长丰公司提交的证据2、债务转让协议,证明目的为经转让长丰公司已对宏利公司享有债权。宏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宏利公司从没有二十三项目部印章,且签字人霍立新不是宏利公司人员。二建混凝土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办人霍立新已经出庭作证证实此证据真实有效,此证据取得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长丰公司提交的3、证人霍立新的证言,证明目的为证明宏利公司向二建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及三方签订转让协议的情况。宏利公司对其证言不予认可。二建混凝土公司对其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霍立新的身份宏利公司第一及第二次庭审期间始终不予认可,但在2010年11月15日本院与罗芝义核实情况时,罗芝义认可霍立新为其项目部聘任的技术员。本院认为宏利公司已经承认霍立新系其工作人员,则霍立新的行为对外即代表宏利公司,宏利公司虽对其证言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此证言真实有效,证据取得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宏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上地兴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为宏利公司与二建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霍立新个人行为,宏利公司不认可其价格。长丰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二建混凝土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长丰公司一致。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比对,且此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关系,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五、第三人二建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1、混凝土结算单6张,证明目的为二建混凝土公司向宏利公司供应的混凝土价值共计1 867
965元。长丰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宏利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经办人霍立新的签字,并提出霍立新无权签订结算单。霍立新出庭对以上证据进行了确认。本院认为此结算单上有宏利公司经办人霍立新的签字确认,明确写明了货款数额,此证据真实有效,证据取得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取了宏利公司与中铁十三局集团公司就地铁四号线第十八标段的工程进行诉讼中的案卷材料,并向四川省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宏利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以查明案件事实。长丰公司、宏利公司、二建混凝土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3月,宏利公司与二建混凝土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二建混凝土公司向宏利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宏利公司承建的地铁四号线第十八标段的工程。经结算,二建混凝土公司所供混凝土货款金额共为1
867
965元。2007年11月20日,宏利公司与二建混凝土公司、长丰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实为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二建混凝土公司将前述混凝土货款1
867
965元债权转让给长丰公司,由长丰公司直接向宏利公司收取,作为二建混凝土公司支付长丰公司同等金额的砂石料款。协议签订后,宏利公司向长丰公司付款80万元,尚欠1
067
965元未付。长丰公司曾于2009年11月6日起诉宏利公司要求支付上诉欠款,后于2009年11月26日撤诉,又于2009年12月21日起诉。
另查,宏利公司原名称为广元市宏利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21日变更名称为广元市宏利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25日变更名称为广元市宏利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3日变更名称为广元市宏利建设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变更为现名称,于2009年8月25日将经营期限延长至2059年12月20日。
上述事实,有长丰公司、二建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建混凝土公司与宏利公司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长丰公司、二建混凝土公司、宏利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长丰公司基于债权转让享有了对宏利公司的债权后,宏利公司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对于长丰公司要求宏利公司支付欠款1
067
9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宏利公司拖欠欠款不付,实属不当,其行为造成长丰公司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但三方债权转让协议未约定付款期限,长丰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于起诉之前曾向宏利公司主张过债权,故本院认为长丰公司的利息损失自其第一次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较为合理,对长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长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欠款一百零六万七千九百六十五元;
二、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长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一百零六万七千九百六十五元为本金,自二○○九年十一月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长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一十二元(原告北京长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七千二百零六元),由被告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伟
代理审判员 卢 明
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境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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