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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604号债权转让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2-15 13:57:19

江苏开元国际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与路明义、郏县万方物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604号
原告江苏开元国际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太平南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许荣云。
委托代理人钱克智,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明义,男,汉族,43岁,住郑州市二七区路砦街310号。
委托代理人王大力、田红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郏县万方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渣
元乡冯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新建。
原告江苏开元国际集团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路明义、第三人郏县万方物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6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开元集团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克智,被告路明义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力、田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郏县万方物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开元国际集团能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1月24日前将170
000元余款和70 000元借款归还原告,如未按期还款,则支付违约金50
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偿还欠款,陕西鸿翔能源工业有限公司亦不认可70
000元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40 000元、违约金50 000元合计29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月15日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2009年12月14日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铜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未扣减70
000元的事实;3、2009年1月15日原告给郏县万方物贸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函1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的事实。
被告路明义辩称:一、因原告违反法定义务,致使被告路明义无法履行协议内容。原告把170
000元债权转让给被告,但没有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债务人不知道债权已转让,拒绝向被告路明义付款,导致被告无法受让债权,责任在原告。二、被告从未借原告70
000元,实际上仅从原告处借支40 000元,因该转让协议未生效,被告无法归还原告40 000元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郏县万方物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原煤协议书1份,拟证明债权转让协议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知道郏县万方物贸有限公司是债务人。
第三人郏县万方物贸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3的异议成立,对证据2、3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转让原煤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31日,被告路明义作为原告江苏开元国际集团能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第三人河南郏县万方物贸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原煤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的1254.46吨原煤,以每吨27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河南郏县万方物贸有限公司。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对第三人郏县万方物贸有限公司(不含增殖税款)的299
738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用于抵扣原告欠被告的代理费,抵扣后余款170
000元,被告应在2009年1月24日前归还原告;被告在原告处以***户名借支的70
000元,由原告从欠***的款项中抵扣,被告负责协调,如***不同意抵扣,则被告将此70
000元于2009年1月24日前归还原告。上述款项如被告未能在2009年1月24日前归还原告,则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
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路明义支付欠款240 000元、违约金5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即本案的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路明义支付170
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明义辩称仅从原告处借40
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路明义支付借款70
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明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开元国际集团能源有限公司70 000元、违约金50 000元共计120 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开元国际集团能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告负担3650元,被告路明义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俊萍
审 判 员 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 赵 洁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行 通
王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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