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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二中民终字第21399号债权转让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2-15 14:14:28

翁祖盛与深圳市南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二中民终字第21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祖盛,男,汉族,1972年3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南顶路232号京深海鲜市场。
委托代理人全中胜,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幸福酒店员工,住北京市崇文区幸福北里23号楼6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南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凤凰路12号中山花园大厦2号楼2004。
法定代表人孙东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汉月,男,汉族,1964年1月3日出生,山东铝业驻京联络处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道家村3号。
委托代理人赵丽赟,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深圳市南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凤凰亭路9号研究院。
上诉人翁祖盛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南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1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贸易公司一审诉称,贸易公司与第三人澳洲海产品出口公司从事海鲜业务多年,现第三人拖欠贸易公司澳大利亚元9万元未付。2008年11月10日,第三人将其对翁祖盛的78
223.08澳大利亚元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贸易公司,以部分抵消所拖欠的债务。2009年3月18日,贸易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通过特快专递发送给翁祖盛,但翁祖盛一直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故贸易公司起诉,要求翁祖盛给付澳大利亚元
78 223.08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翁祖盛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对贸易公司提交的翁祖盛出货明细表、债权转让协议、特快专递详情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翁祖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贸易公司与澳洲海产出口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贸易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翁祖盛,尽到了通知义务。贸易公司取得债权后,向翁祖盛主张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翁祖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翁祖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深圳市南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澳大利亚元七万八千二百二十三元零八分及利息(自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汇率按债权转让时的标准计算)。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翁祖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从未合法传唤翁祖盛,翁祖盛从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在翁祖盛不知情的情况下缺席判决,致使翁祖盛丧失答辩的权利并导致败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贸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翁祖盛送达起诉状、证据及开庭传票,送达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顶路232号京深海鲜市场A07-A09,该邮件无人签收被退回,后一审法院于2009年5月5日再次送达,送达地址为翁祖盛身份证记载住址,其亲属翁祖群予以签收。翁祖盛未到庭应诉后,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并于2009年6月23日以同一地址向翁祖盛送达判决书,其亲属翁祖群又予以签收。后翁祖盛于2009年7月10日提起上诉,上诉状中写明其住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南顶路232号京深海鲜市场。
本院审理中翁祖盛认可贸易公司提交证据中的签字系其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贸易公司与澳洲海产品出口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贸易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翁祖盛,尽到了通知义务。翁祖盛作为债务人应及时向贸易公司清偿债务。贸易公司通过诉讼向翁祖盛主张债权,一审法院经合法传唤后,翁祖盛无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审核贸易公司的证据后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翁祖盛的上诉理由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一十五元,由翁祖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三十元,由翁祖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丽红
审 判 员 盛 涵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二 ○ ○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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