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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通民初字第15609号债权转让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2-15 15:00:29

康景勇与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通民初字第15609号
原告康景勇,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康利豪威五金机电设备销售中心业主,住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南大街189号。
委托代理人刘志宝,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维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男,1979年4月4日出生,北京市佳开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
原告康景勇与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康
景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宝,三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纯、徐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景勇诉称,北京东罗庄商贸有限公司曾与三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北京东罗庄商贸有限公司为三杰公司提供起重设备及配件,截至2008年12月25日,三杰公司尚欠北京东罗庄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6
549.80元。2009年8月,北京东罗庄商贸有限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康景勇,并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三杰公司。现起诉要求三杰公司给付欠款216
549.8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三杰公司负担。
三杰公司辩称,债权转让的双方是否有业务往来有待核实,无法确认是否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即使存在业务往来,发生的款项未经过最终结算。另三杰公司未曾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综上,不同意康景勇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东罗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三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商贸公司为三杰公司提供起重设备及配件。2006年12月25日,商贸公司与三杰公司签订对账单,确认2005年至2006年12月25日,三杰公司欠商贸公司欠款63
292元。该对账单有三杰公司人员张广东签字,并注明:单据与库房入库单据一致,发票交于财务,款未付。2008年12月25日,商贸公司再次与三杰公司签订对账单,确认2007年至2008年两年的业务,三杰公司欠商贸公司欠款153
257.80元。三杰公司人员张广东在对账单中签字,并注明:上述设备配件与设备验收单、库房入库单一致,款未付。2009年9月4日,商贸公司(甲方)与康景勇开办的北京康利豪威五金机电设备销售中心(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对三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人民币216
549.80元,甲方将其全部转让给乙方,包括从权利;乙方同意接受上述全部债权,也同意由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转让通知由甲方负责。2009年9月5日,商贸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交三杰公司,三杰公司人员张广东签收。上述欠款,三杰公司至今未能给付。
上述事实有《与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景勇与商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杰公司欠商贸公司货款,双方已签订对账单,欠款事实明确,商贸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康景勇,且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三杰公司,因此康景勇取得相应的债权。现康景勇要求三杰公司给付216
549.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商贸公司与三杰公司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康景勇要求三杰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康景勇人民币二十一万六千五百四十九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康景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四元,由被告北京三杰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熊 伟
二〇〇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许 多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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