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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朝民初字第27093号债权转让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2-15 15:51:21

陈洪刚与三河市黄土庄鑫利石料厂、北京通惠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27093号
原告陈洪刚,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黄土庄镇尚庄子村。
委托代理人霍振林,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三河市南城集体户983号。
被告三河市黄土庄鑫利石料厂,住所地三河市黄土庄尚庄子。
投资人石亮,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铭,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三河市黄土庄鑫利石料厂职工,住河北省三河市黄土庄镇南燕村628号。
被告北京通惠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工业园区(京秦铁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于学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国男,男,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通惠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行政部负责人,住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62号4-2-1。
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十号。
法定代表人廖安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业锋,男,1982年4月2日出生,回族,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10号城建五公司。
原告陈洪刚与被告三河市黄土庄鑫利石料厂(以下简称鑫利厂)、被告北京通惠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惠绿洲公司)、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五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刚的委托代理人霍振刚、被告鑫利厂的委托代理人陈铭、被告通惠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男、被告城建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业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陈洪刚诉称:城建五公司拖欠通惠绿洲公司货款,通惠绿洲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鑫利厂。鑫利厂拖欠陈洪刚货款,因鑫利厂无力偿还,故将对于城建五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陈洪刚。因城建五公司未能清偿,故陈洪刚诉至法院,要求城建五公司给付欠款2
095
532.50元;要求通惠绿洲公司、鑫利厂对城建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鑫利厂、通惠绿洲公司、城建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鑫利厂辩称:鑫利厂同意陈洪刚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鑫利厂要求保留对城建五公司的追偿权。
被告通惠绿洲公司辩称:通惠绿洲公司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通惠绿洲公司要求保留对城建五公司的追偿权。
被告城建五公司辩称:陈洪刚诉称通惠绿洲公司与鑫利厂进行了2笔债权转移,第一笔价款是人民币2 322 109元,第二笔是3 073
423.50元,通惠绿洲公司受让的债权总额共计5 395
532.50元,城建五公司认为通惠绿洲公司仅就第一笔债权转移通知了城建五公司,该笔债权转移对城建五公司有效,而通惠绿洲公司转移给鑫利厂的第二笔债权与通惠绿洲公司对城建五公司享有的实际债权金额不符,且没有通知城建五公司,应归于无效。鑫利厂受让债权后,城建五公司向其清偿了170万元,鑫利厂对城建五公司享有的债权余额仅为622
109元,城建五公司又向通惠绿洲公司清偿了120万元,通惠绿洲公司对城建五公司享有的债权余额为1 473
423.50元,陈洪刚主张的欠款金额2 095
532.50元,与鑫利厂对城建五公司享有的债权余额仍有较大差距,与事实不符,属于无效债权。综上,城建五公司不同意陈洪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向城建五公司东方梅地亚中心工程供应混凝土,2007年9月5日,通惠绿洲公司与城建五公司签订《分包工程结算表》,确认截至2007年8月31日,城建五公司应向通惠绿洲公司结算的货款金额为14
702 109元。2008年1月31日,北京秋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城建五公司签订《混凝土结算单》,确认应结算货款3 073
423.50元,由城建五公司直接支付给通惠绿洲公司。2008年5月18日,通惠绿洲公司与鑫利厂签订2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分别约定通惠绿洲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城建五公司的到期债权2
322 109元、3 073
423.50元转让给鑫利厂,以此抵销通惠绿洲公司欠鑫利厂的等额债务;如果城建五公司不能偿还债务,则由通惠绿洲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等。2009年3月1日,鑫利厂与陈洪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鑫利厂将其享有的到期债权2
495
532.50元及从属权利转让给陈洪刚,以此抵销鑫利厂欠陈洪刚的债务;如城建五公司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则鑫利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等。此后,城建五公司一直未履行向陈洪刚付款的义务。
庭审中,陈洪刚提交了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明通惠绿洲公司与鑫利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已将相关事宜通知城建五公司的事实。城建五公司对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城建五公司收到了相关通知;城建五公司收到过1份232万的债权转让通知,但通知的形式并非特快专递。
另查,城建五公司对于通惠绿洲公司的债务为17 775 532.50元,其已向通惠绿洲公司支付1398万元,尚欠3 795
532.50元。此后,城建五公司又向鑫利厂支付170万元。
上述事实,有陈洪刚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表》、《混凝土结算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惠绿洲公司享有对城建五公司的到期债权,其有权按照城建五公司的实际欠款金额,将相应债权转让给鑫利厂。转让后,鑫利厂取得相应的债权。在鑫利厂取得相应的债权后,鑫利厂亦有权按照城建五公司的实际欠款金额,向陈洪刚转让相应的债权。针对城建五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陈洪刚取得相应的债权。陈洪刚要求城建五公司清偿2
095 532.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城建五公司实际欠款金额,因此,对于陈洪刚要求城建五公司给付欠款2 095
53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洪刚要求通惠绿洲公司、鑫利厂对城建五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通惠绿洲公司、鑫利厂均表示同意,因此对于陈洪刚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通惠绿洲公司、鑫利厂对城建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城建五公司进行追偿。因通惠绿洲公司向鑫利厂转让的债权,以及鑫利厂向陈洪刚转让的债权,均包含了城建五公司的实际欠款金额,且针对相应的债权转让,陈洪刚向通惠绿洲公司、鑫利厂及城建五公司提起诉讼,因此,城建五公司关于相关债权转让金额不符且各方未能履行通知义务,故债权转让无效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陈洪刚欠款二百零九万五千五百三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三河市黄土庄鑫利石料厂、北京通惠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陈洪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三河市黄土庄鑫利石料厂、北京通惠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向陈洪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八十二元、保全费五千元,由三河市黄土庄鑫利石料厂、北京通惠绿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金额的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 强
二 0 0 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刘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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