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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本民二初字第35号债权转让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2-16 16:56:42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市实华旅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本民二初字第35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81号。

负责人刘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淑霞,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旭宏,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王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彬,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实华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宋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彬,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诉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实华房地产公司)、本溪市实华旅游有限公司(下称实华旅游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路、代理审判员燕妮共同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5月12日送达,分别于2009年6月4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淑霞、王旭宏和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和实华旅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洪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至2002年间,本溪市实华油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实华油品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借款2笔,本金计133万元。实华油品公司分别以其房产和设备提供抵押担保。2003年7月18日,实华房地产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停止实华油品公司一切经营活动,实华油品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实华房地产公司和实华旅游公司承担。2005年4月29日,实华房地产公司还款50万元。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下称辽宁工行)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83万元及利息263 040.50元(自2005年5月20日至2009年2月10日,根据银发[2003]251号文件计算),如不能给付,则以抵押物优先偿还贷款本息。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辩称:依据本公司董事会决议,第一笔贷款30万元应由实华旅游公司承担,实华房地产公司只对第二笔贷款的余额53万元承担偿付责任。另外,该贷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05年11月11日即公告转让的时间开始计算,因为此时债权人才知道债务人不能偿还贷款的事实。

被告实华旅游公司辩称:对两笔贷款事实没有异议,实华旅游公司确实接收了实华油品公司的债权债务,但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不应按银发[2003]251号文件计算。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3日,实华油品公司向桓仁满族自治县城市信用社(下称县城信社)借款30万元,期限自1998年10月13日至1999年4月15日。双方约定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实华油品公司以其位于桓仁镇黎明街的门市房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公证。但该抵押物目前查无下落。2002年8月26日,实华油品公司又向中国工商银行本溪市分行(下称市工行)借款103万元,期限自2002年8月26日至2003年7月24日。实华油品公司以五处房产及一台加油机、一套防伪税系统设备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五处房产所有权证分别为房字第47号、269号、270号、354号、355号。上述抵押物均在桓仁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且抵押的房产权属凭证也交由市工行保管。但目前第269和270号房产已被实华集团拆除,并在原地新建厂房。

2003年3月10日,实华油品公司被注销。同年7月18日,实华房地产公司召开董事会,就实华油品公司经营一事形成如下决议:一、停止实华油品公司一切经营活动。二、实华油品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实华旅游公司承担。三、对实华油品公司所欠市工行贷款103万元,由实华房地产公司商请银行转贷到实华旅游公司。在未转贷前,实华油品公司所欠贷款本息由实华房地产公司负责偿还。四、实华旅游公司负责实华油品公司的善后处理工作,并应尽快处理完毕。2005年4月29日,实华房地产公司就103万元贷款偿还了50万元。

2005年5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桓仁县支行出具了《关于本溪市实华油品经营有限公司可疑类贷款剥离项目档案资料说明》,说明2005年4月30日至5月20日,该行收息4 857.69元,剥离时该行将划入资产管理公司帐户。

2005年7月15日,辽宁工行将上述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内容包括借款本金83万元及截止2005年5月20日的表外利息余额1211.31元(该利息全部是30万元贷款的表外利息)。同年11月11日,辽宁工行与原告就该转让内容在《辽宁法制报》上联合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2007年6月30日,原告再次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催收公告,对实华油品公司的债务进行了催收,但被告始终未偿还借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县城信社和市工行与实华油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公证书,抵押物登记证,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凭证,董事会决议,债权转让协议,公告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县城信社和市工行与实华油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但实华油品公司为30万元的贷款提供的抵押物目前查无下落,故县城信社的抵押权消灭,实华油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华油品公司为103万元的贷款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虽然抵押房产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而不是在产权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但房产权属凭证已交付市工行保管,可以防止第三人因不知抵押权的存在而遭受不利的后果,所以该抵押权成立。其中的269和270号房产已被实华房地产公司拆除,故市工行就这两个抵押房产的抵押权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所以如实华油品公司不能偿还103万元的贷款本息,应以其余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及灭失抵押物所得的赔偿金优先偿还。

实华油品公司注销后,实华房地产公司确定实华油品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实华旅游公司承接,故实华旅游公司应承担偿还83万元贷款本息的义务。因实华房地产公司承诺对实华油品公司103万元贷款在未转贷到实华旅游公司前由其负责偿还,故实华房地产公司应承担偿还103万元贷款本息的义务。实华房地产公司已偿还50万元,对余款53万元及利息应继续履行偿还义务。所以原告要求实华房地产公司对实华油品公司的83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县城信社和市工行对实华房地产公司和实华旅游公司的合同权利不具备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条件,故辽宁工行作为县城信社和市工行的上级管理部门,可以将县城信社和市工行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与该转让的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包括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及担保权,这些从权利并不专属于县城信社和市工行自身,故原告作为受让人一并取得了上述从权利。辽宁工行转让权利后,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实华油品公司,故转让内容对承接实华油品公司相应债务的两被告发生了效力,两被告应对原告继续履行各自义务。两被告未履行各自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实华房地产公司辩称因公告转让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不能偿还贷款,故逾期利息应从该时起算一节,因逾期利息是自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产生,而不是自原告知道被告不能偿还贷款时产生,故只要实华房地产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就应承担自该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所以实华房地产公司所辩不应支持。

关于被告实华旅游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为实华房地产公司在2003年7月18日将实华油品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实华旅游公司承担的董事会决议提交了市工行,对此事实实华旅游公司无异议,故该董事会决议应视为实华旅游公司同意替实华油品公司履行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故此时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辽宁工行在2005年7月15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同年11月11日原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2007年6月30日再次发布催收公告,直至2009年5月6日起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内容,原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原告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原告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所以诉讼时效分别在2005年7月15日和2007年6月30日中断,中断后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实华旅游公司所辩不应支持。

关于被告实华旅游公司辩称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不应按银发[2003]251号文件计算一节,因原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依据银发[2003]251号文件计算逾期利息和罚息并不违反原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被告实华旅游公司所辩不应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市实华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本金八十三万元及利息二十六万三千零四十元五角。

二、如被告本溪市实华旅游有限公司不能给付,则以抵押的一台加油机、一套防伪税系统设备及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房字第47号、354号、355号)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及灭失的第269和270号房产的赔偿金优先偿还原告上述欠款中的五十三万元借款本息。

三、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中的五十三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本溪市实华旅游有限公司和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一万四千六百三十七元三角六分(原告已预交七千三百一十八元六角八分)、保全费五千元,合计一万九千六百三十七元三角六分,由被告本溪市实华旅游有限公司和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三十七元三角六分,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青


                      审 判 员 张 路


                      代理审判员 燕 妮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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