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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本民二初字第36号债权转让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2-16 16:57:57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食品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本民二初字第36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三好街81号。

负责人刘永,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江,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旭宏,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食品公司,住所地桓仁镇天后街。

诉讼代表人吕永军,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

委托代理人黄化清,桓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二庭审判员孙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燕妮主审、审判员张路参加评议。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宏、李龙江、被告食品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吕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黄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诉称,1992年7月10、16日,被告食品公司分别从中国工商银行桓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桓仁支行)借款20万元、149万元和140万元,共计309万元。被告分别以其所有的车辆、设备、冷库及四宗房产作为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

2005年7月15日,工行辽宁省分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2005年11月11日,债权转让双方通过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被告催收本案债权。2007年6月30日,原告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务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本案债权。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9万元及表外利息2 901 724.95元(利息计算至2005年5月20日);并依法拍卖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食品公司辩称,一、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从91年底到长城公司转让债权,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诉被告欠款本金309万元属实,但欠款发生的年份与原告诉称的不一致,企业是从1988到1991年间先后在工商银行贷款25笔计464万元,还款4笔计155万元,余下309万元至今没有偿还,该贷款是信誉贷款。原告主张的1992年至1993年间的贷款,借款合同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是邵润方,借据上负责人的签章是倪廷武,合同与借据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不一致,借款与事实不符,是不真实的。工商银行采取欺骗手段迫使被告将部分房产交给工行“抵押”,担保法实施后,债权人并未依法取得抵押登记,依法应为无效抵押,原告据此主张拍卖抵押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表外利息问题不属实,被告与工商银行贷款还本付息都是按年度计提利息,91年以后银行没有向企业要利息,我们就认为不用偿还利息了。

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16日,被告食品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桓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桓仁支行)签订辽工银(92)银商字第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9万元,还款时间为1993年7月16日,月利率为7.2‰。同日,双方签订了《财产抵押契约》,食品公司以机房等四处房产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食品公司与工行桓仁支行签订辽工银(92)银商字第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40万元,还款时间为1993年7月16日,月利率为7.2‰。同日,双方签订了《财产抵押契约》,食品公司以冷库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12月10日,被告食品公司与工行桓仁支行签订辽工银(92)银商字第8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还款时间为1993年7月15日,月利率为7.2‰。同日,双方签订了《财产抵押契约》,食品公司以车辆、设备等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食品公司与工行桓仁支行在三份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前述三份借款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章为邵润方,借据上负责人签章为倪廷武,其中,邵润方当时为食品公司经理,倪廷武为该公司工作人员。

2005年4月20日,工行桓仁支行向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载明,截至当日,被告拖欠该行贷款本息合计862.56万元,其中,本金309万元,利息5 535 572.47元,被告食品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签章予以确认。2005年5月20日,工行桓仁支行出具桓仁满族自治县食品公司应收未收利息余额清单载明,被告在该行的贷款有三笔,本金合计309万元,其中贷款本金20万元项下的表外利息为370 327.80元,贷款本金140万元项下的表外利息为1 218 243.07元,贷款本金149万元项下的表外利息为1 313 154.08元,表外利息合计2 901 724.95元。

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辽宁省分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辽本0303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本金309万元及相应表外利息转让给原告。2005年11月11日,债权转让双方通过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被告催收本案债权。2007年6月30日,原告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债务催收公告向被告催收本案债权。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2009年6月2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桓民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受理食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发出公告,指定食品公司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食品公司清算组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清算组于2009年6月2日接管了食品公司资产。

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财产抵押契约》附抵押物清单三份、《债权转让协议》附债权转让清单一份、工行辽宁省分行与长城公司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份、长城公司在《辽宁日报》上发布的债务催收公告一份、工行桓仁支行出具桓仁满族自治县食品公司应收未收利息余额清单一份、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桓民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一份、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告一份、食品公司清算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食品公司与工行桓仁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工行辽宁省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工行桓仁支行于2005年4月20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章,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后工行辽宁省分行于2005年7月15日将该债权转让原告,债权转让双方于2005年11月11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催收该债权,原告于2007年6月30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催收该债权,前述债权转让及发布债权公告行为均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09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辩称诉讼时效超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受让该债权后,已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食品公司未向债权人长城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表外利息2 901 724.95元一节,因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和罚息已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计算方式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由此确认,被告食品公司尚欠原告长城公司借款本金309万元及利息2 901 724.95元。关于被告辩称贷款合同与借据上法定代表人签章不一致,贷款不真实一节,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举借款合同、借据及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食品公司的印章是不真实的,虽借款合同上法定代表人与借据上负责人签章不一致,但不影响借款合同和借据的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工行桓仁支行与被告签订的《财产抵押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双方就抵押合同未依法办理登记。原告受让该债权后,该《财产抵押契约》在原、被告之间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原告不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对原告提出的依法拍卖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工行桓仁支行以欺诈受段迫使其签订财产抵押契约,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食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食品公司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接管食品公司资产,债权人应当依法申报债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食品公司尚欠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借款本金三百零九万元及表外利息二百九十万零一千七百二十四元九角五分(截至2005年5月20日)。

二、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万四千一百二十四元九角四分(原告已预交二万七千零六十二元四角七分),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合计五万九千一百二十四元九角四分,由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食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五万四千一百二十四元九角四分,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青

审 判 员 张 路

代理审判员 燕 妮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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