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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海民初字第691号债权转让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2-16 17:02:59

张家口市宣化图瑞料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孝感市楚天舒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691号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图瑞料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侯家庙乡泥河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振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立松,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海莲萍,女,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孝感市楚天舒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车站街车站村神水巷212号。 法定代表人舒金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华兴,男,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郭京玉,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华兴,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郭京玉,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图瑞料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图瑞公司)与被告孝感市楚天舒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天舒公司)、被告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厦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叶舜尧担任审判长,杨凤新、谢东法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立松、海莲萍,被告楚天舒公司和被告楚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兴、郭京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瑞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12日,我公司与北京立方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立方公司将其对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的到期债权235126.35元转让给我公司,后我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并向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主张权利,但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楚天舒公司给付货款200 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至款实际付清之日;2、楚厦公司给付货款35126.3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至款实际付清之日。
原告图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立方公司将其对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的债权235
126.35元及利息转让给图瑞公司。 2、债权转让通知,证明立方公司通知了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
3、买卖合同两份,证明立方公司与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4、立方公司与楚天舒公司于2006年7月25日办理的两份结算单,证明双方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 096970.85元。同时证明该结算金额不包括冬季施工费用61 230元。
5、怡欣苑住宅小区B5-5及地下车库结算明细及说明,证明楚厦公司应向立方公司支付的货款是1 373 930元。
6、楚天舒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共向立方公司支付了货款4 297 004.50元的货款。
7、立方公司与楚天舒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发货单591张,证明立方公司共向楚天舒公司提供了混凝土4082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冬施费用为61230元。 8、立方公司与楚厦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发货单754张,证明根据发货单计算,共发生货款和冬季施工费用1 373930元。
被告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立方公司没有将与图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情况通知我公司,且图瑞公司也从未向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主张债权。第二,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与立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只约定了单价,并没有约定合同总价,双方没有对全部供货数量进行结算,所以立方公司对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的债权尚不确定,立方公司亦无权将债权转让给图瑞公司。第三,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支付的货款已经超出了已结算的货款,所以立方公司对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不享有债权。第四,楚厦公司已将其对立方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了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北方公司),立方公司将其对楚天舒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涿州市泓瑞志方砂石厂(以下简称泓瑞砂石厂),所以立方公司无权再行转让债权,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与图瑞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不同意图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B5-5#楼商品混凝土供货三方协议,证明楚厦公司应支付给立方公司的工程款转由城建北方公司支付。

2、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楚天舒公司与立方公司就怡欣苑住宅小区B3-2#楼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由立方公司向楚天舒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价款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和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
3、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立方公司将其对楚天舒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泓瑞砂石厂,并由泓瑞砂石厂向立方公司供货。
4、混凝土结算单汇总,证明立方公司已与楚天舒公司进行了结算,尚未与楚厦公司结算。
5、立方公司提供的发票及付款情况表,证明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的付款金额。
6、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证明立方公司已向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开具了4 297004.5元的发票,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不欠立方公司货款。
7、支出证明单、转帐支票存根和请款单,证明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共向立方公司支付了货款4 376 152.5元,不欠立方公司货款。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图瑞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据4、证据6及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2、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图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经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质证表示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均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不真实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图瑞公司提交的证据2,虽然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表示从未收到过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图瑞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实际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图瑞公司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系图瑞公司自行出具,且经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四、图瑞公司提交的证据7,该证据虽经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质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并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未提举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不真实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图瑞公司提交的证据8,该证据经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质证表示该证据上没有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的人员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立方公司与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如不能按期提供图纸则按照发货单结算的条款,而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均表示其不能提供发货单,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否定图瑞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图瑞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经图瑞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未加盖城建北方公司的公章,图瑞公司不认可该协议成立,因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履行,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七、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中并未注明立方公司向泓瑞砂石厂转让债权的具体数额,楚天舒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所欠立方公司的货款全部支付给了泓瑞砂石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八、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提交的证据4,图瑞公司对该证据中B5-5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另外两张结算单没有意义,因该证据中B5-5的结算单上没有立方公司和图瑞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中B5-5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另外两张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九、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系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单方出具,且经图瑞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十、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提交的证据7,本院对该证据中图瑞公司不持异议的2005年12月7日的支出证明单、2006年1月25日的转帐支票存根、2006年9月28日的支出证明单、2006年11月16日的支出证明单、2007年7月28日的请款单和2007年9月24日的请款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因图瑞公司对其他付款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未对其他付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中图瑞公司不予认可的付款凭证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7月2日,立方公司与楚天舒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立方公司向楚天舒公司的怡欣苑住宅小区B3-2号楼工地供应不同标号的混凝土,该合同对每种标号混凝土的单价均进行了约定,关于结算,双方约定应于立方公司就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理完毕结算确认手续,楚天舒公司应于供货前向立方公司提供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变更洽商,如楚天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致使双方就立方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数量发生争议,或楚天舒公司逾期不与立方公司办理结算确认手续的,则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结算。关于付款期限,双方约定:按照实际发生量每月支付20%,结构封顶甲方支付工程款后三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70%,其余30%的货款于六个月内付清。关于冬季施工费用,双方约定所有标号的混凝土均为每立方米15元。
立方公司与楚天舒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06年7月30日,立方公司与楚天舒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确认不包含冬季施工费用,楚天舒公司应向立方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
096 970.85元的混凝土,根据立方公司的标注有冬季施工的发货单计算出的冬季施工费用为61 230元,上述两项共计货款3 158200.85元,楚天舒公司就该合同共向立方公司支付了货款2 958 200.85元,尚欠立方公司货款200 000元未付。
2006年7月10日,立方公司与孝感市楚厦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楚厦公司,以下统称楚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立方公司向楚厦公司的怡欣苑住宅小区B5-5号楼工地供应不同标号的混凝土,该合同对每种标号混凝土的单价均进行了约定,关于结算,双方约定应于立方公司就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45日内办理完毕结算确认手续,楚厦公司应于供货前向立方公司提供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变更洽商,如楚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致使双方就立方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数量发生争议,或楚厦公司逾期不与立方公司办理结算确认手续的,则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结算。关于付款期限,双方约定:按照月供货量的60%付款,封顶付至总供货量的70%,余款在2007年5月1日前付清。该合同中未约定冬季施工费用。
立方公司与楚厦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于2006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1日期间向楚厦公司提供了混凝土,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对此,立方公司主张未结算的原因系楚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楚厦公司称其向立方公司提供了图纸,但未提举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图瑞公司提供的立方公司的发货单,立方公司就该合同向楚厦公司供应了价值1372 110元的混凝土,楚厦公司就该合同向立方公司支付了货款1 338 803.65元,尚欠货款33 306.35元未付。
2008年5月12日,立方公司与图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立方公司将其就怡欣苑小区B3-2号楼工程和B5-5号楼工程对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享有的债权共计235126.35元转让给图瑞公司,立方公司称其曾于2008年5月12日向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均表示未收到该通知书,立方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实际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认可其于2009年3月3日开庭时首次见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立方公司与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立方公司对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以及债权的数额,对此,本院做如下论述:
第一,关于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的付款金额。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称共向立方公司支付了4 376152.5元货款,但其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立方公司实际支付了货款4 376152.5元,故本院根据图瑞公司提举的证据6,认定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共支付了货款 4 297004.5元,并根据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提供的证据6,认定楚天舒公司向立方公司支付了货款 2 958200.85元,楚厦公司向立方公司支付了货款 1 338 803.65元。
第二,关于立方公司对楚天舒公司的债权数额。通过立方公司与楚天舒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结算单,本院认定不包括冬季施工费用在内,立方公司就B3-2号楼工程向楚天舒公司提供了价值3096970.85元的混凝土。虽然楚天舒公司认为没有发生冬季施工费用,但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冬季施工费用的价格,且在图瑞公司提供的部分发货单中明确标注了发生冬季施工的数量,故本院根据图瑞公司提供的标注有冬季施工的发货单数量,确认立方公司向楚天舒公司供货期间,发生了冬季施工费用61230元。上述两项费用相加后,扣除楚天舒公司已经向立方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楚天舒公司尚欠立方公司货款200000元未付,即立方公司对楚天舒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00 000元。
第三,关于立方公司对楚厦公司的债权数额。楚厦公司主张应当根据工程图纸进行结算后确定立方公司的供货数量和价值,但图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根据发货单确认供货数量和金额,根据立方公司与楚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结算条款的约定,按照图纸结算的前提为楚厦公司向立方公司提供图纸,如楚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致使双方就立方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数量发生争议,或楚厦公司逾期不与立方公司办理结算确认手续的,则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结算,而楚厦公司未提举证据证明其曾向立方公司交付了图纸,故本院认定应以发货单确定立方公司向楚厦公司的供货数量和金额。虽然楚厦公司否认图瑞公司提供的全部发货单,但因楚厦公司与立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有以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的条款,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此种情况下,楚厦公司亦应持有相应供货凭证,而楚厦公司并未提交其他有效供货凭证以否定图瑞公司提供的供货单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图瑞公司提供的证据8为立方公司向楚厦公司供货的有效凭证,并据此认定立方公司就B5-5号楼工程向楚厦公司提供了价值1372110元的混凝土,因立方公司与楚厦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冬季施工费用,且楚厦公司不认可应当向立方公司支付冬季施工费用,故楚厦公司无需向立方公司支付冬季施工费用,立方公司的供货价值扣除楚厦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后,楚厦公司尚欠立方公司货款33306.35元未付,即立方公司对楚厦公司享有到期债权33 306.35元。
基于以上论述,本院认定立方公司对楚天舒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00 000元,对楚厦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33306.35元。立方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将其对楚天舒和楚厦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图瑞公司,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该协议中立方公司转让的债权数额超出了本院认定数额,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依据查明事实,认定图瑞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从立方公司取得了对楚天舒公司的债权200000元和对楚厦公司的债权33306.35元。由于立方公司转让的债权范围不包括因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形成的利息损失赔偿请求权,故图瑞公司基于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期限主张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协议自通知债务人之日起生效,图瑞公司提举的证据虽然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前曾通知过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但图瑞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通知义务和主张权利的方式,庭审中,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认可其于2009年3月3日首次见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应视为图瑞公司已于2009年3月3日完成了通知义务,至此,图瑞公司与立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应于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同时将各自所欠立方公司的货款给付图瑞公司,并自2009年3月4日起向图瑞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亦可向图瑞公司主张对原债权人立方公司的抗辩。基于本院查明的立方公司对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的债权数额,图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233
306.35元货款及自2009年3月4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关于图瑞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与立方公司之间的债权尚不确定、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已经付清了货款的辩称,均与本院上述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楚天舒和楚厦公司辩称,楚厦公司已将其对立方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了城建北方公司,立方公司已将其对楚天舒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泓瑞砂石厂一节,因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楚天舒公司和楚厦公司的此节辩称证据不足,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市楚天舒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图瑞料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二十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二零零九年三月四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图瑞料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三万三千三百零六元三角五分,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二零零九年三月四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图瑞料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二十六元、财产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图瑞料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孝感市楚天舒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千八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舜尧
审 判 员 杨凤新
审 判 员 谢 东
二零零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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