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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初字第02020号债权转让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2-16 17:04:11

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威海富丽实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民初字第02020号
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北京金玉大厦写字楼9层。

法定代表人刘新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彦春,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双雁,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富丽实业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区齐鲁大道南、香港路东(齐鲁大道88号)。

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江勇,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威海富丽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建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强、武丕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担保公司诉称,担保公司经其上级单位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同意,于2008年7月17日向北京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提交《产权交易申请书》,将担保公司对威海爱威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威公司)的债权以260万元的价格挂牌出让。同年8月27日,交易所向担保公司发出挂牌结果通知书,通知担保公司有一家意向受让单位即富丽公司。同年9月1日,担保公司与富丽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担保公司将其对爱威公司所有的6071.62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富丽公司,转让价格为260万元。作为转让标的的债权自产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即时转移给富丽公司。富丽公司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将260万元转让费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汇入担保公司指定的账户。

担保公司认为,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富丽公司应于2008年9月10日向担保公司支付转让款,但其一直拒不支付。富丽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富丽公司:一、支付转让款260万元;二、支付违约金52万元;三、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给付截止至2008年12月10的逾期付款利息4.68万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四、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

富丽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中投保公司关于处置“爱威项目”债权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及附件《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裁办公室会议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审计报告书》、《评估报告书》。

二、开发公司同意投资公司处置“爱威项目”债权的批复。

三、《产权交易申请书》。

四《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受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五、《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结果通知书》。

六、北京产权交易所公司详细信息。

七、《产权交易合同》。

八、关于要求威海富丽实业公司履行产权交易合同的函。

富丽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一、2008年6月5日,担保公司就处置其对制药公司的债权向其上级单位开发公司提出请示,请示内容为担保公司拟将该债权通过产权交易所、拍卖公司等公开处置方式进行转让,建议开发公司同意担保公司处置该债权。请示文件包括《请示》及附件《决议》、《评估报告书》、《审计报告书》。请示文件记载,担保公司对制药公司的债权本金为282.60万美元,截止至2008年3月31日,该债权账面价值为60 716 208.99元。

二、2008年6月24日,开发公司向担保公司出具批复,同意担保公司处置对制药公司的债权。

三、2008年7月17日,担保公司向交易所提交《产权转让申请书》,将其对制药公司的上述债权挂牌转让。《产权转让申请书》记载,转让标的名称为“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威海爱威制药有限公司的债权”,挂牌价格为260万元,挂牌公告期为自公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不少于20个工作日)。

四、2008年8月26日,交易所书面通知富丽公司:交易所在2008年8月20日收到富丽公司提交的《产权受让申请书》及拟意向受让担保公司对制药公司6071.62万元债权项目等文件材料;交易所经会同担保公司进行资格审查,同意富丽公司的受让申请。

五、2008年8月27日,交易所书面通知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在交易所转让其对制药公司6071.62万元债权的项目,已于2008年7月29日挂牌;同年8月25日挂牌期满,产生一家意向受让方富丽公司。

六、2008年9月1日,担保公司与富丽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

(一)担保公司将其持有对制药公司的6071.62万元债权转让给富丽公司;转让价格为260万元;付款方式为,富丽公司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将转让价款在合同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担保公司指定的结算账户;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二)担保公司应在交易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即2008年8月27日《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结果通知书》)后30个工作日内,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制药公司。

(三)合同第11.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故提出终止合同,应按转让价款的20%向对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合同第11.2条规定,如富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转让款,应向担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延期支付期间应付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担保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富丽公司按照本合同转让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富丽公司承担担保公司及标的企业因此造成的损失。

七、合同签订后,富丽公司未在约定期限付款。2008年10月28日,担保公司致函交易所,希望交易所能够配合担保公司,督促富丽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支付债权转让价款。否则,担保公司将对富丽公司提起诉讼。

八、至本案审理的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无证据表明富丽公司有过向担保公司付款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于:富丽公司是否应当向担保公司给付债权转让费以及富丽公司的违约责任应当如何判定。

一、关于富丽公司给付债权转让费。

担保公司和富丽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符合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富丽公司受让担保公司的债权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给付转让款的义务。担保公司要求富丽公司给付260万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富丽公司的违约责任。

富丽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担保公司给付债权转让费,即构成违约。合同第11.2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包含两个部分:

第一部分,如富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转让款,应向担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延期支付期间应付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第二部分,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担保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富丽公司按照本合同转让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富丽公司承担担保公司及标的企业因此造成的损失。

担保公司要求富丽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实质为要求富丽公司给付违约金,其依据即是合同上述条款的第一部分。

担保公司要求富丽公司给付5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依据即上述条款第二部分中“要求富丽公司按照本合同转让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52万元是据此计算出的260万元转让费的20%。

担保公司对上述合同条款第二部分的理解是,只要富丽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日,担保公司就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富丽公司按合同转让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有权要求富丽公司承担担保公司及标的企业因此造成的损失。担保公司认为,该公司的上述权利是并列的,担保公司可以选择行使。担保公司在不选择解除合同时,也有权要求富丽公司按合同转让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确定了解释合同条款可以使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及诚信解释等方法。

另需说明,合同的解释,应首先从文义解释入手。如果使用文义解释可以实现解释合同的目的,则不再使用其他方法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运用文义解释后,仍然不能确定合同词句的具体含义,再逐一运用体系解释等方法。

对于合同第11.2条第二部分,本院的意见是,根据该部分合同条款所使用的文字表述及语言表达逻辑,应当将该部分合同条款的文义理解为:双方约定的因逾期付款超过三十日所产生的三个法律后果是,担保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富丽公司按合同转让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富丽公司承担担保公司及标的企业因此造成的损失”。这三项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第一项与后两项之间是递进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要求富丽公司按合同转让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解除合同”,即担保公司只有在选择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才可以进一步要求富丽公司给付合同转让价款20%的违约金,进而要求富丽公司承担担保公司及标的企业因此造成的损失。担保公司要求富丽公司给付转让款的20%作为违约金,是以担保公司解除合同、不能向富丽公司主张260万元的债权转让费为代价。反之,如果担保公司没有选择解除合同,继续要求富丽公司给付债权转让费,则无权要求富丽公司按合同转让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将合同第11.2条第二部分内容和第一部分内容联系起来理解,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可以发现,合同该条前后两部分是一个有机整体。该条款应该整体理解为:富丽公司如果逾期付款,就应当向担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当逾期付款超过30日时,担保公司可以选择解除合同,也可选择不解除合同,要求富丽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转让款。这两种选择对应的违约责任不同,分别为:

第一、如果担保公司选择解除合同,则可以要求富丽公司按合同转让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富丽公司承担担保公司及标的企业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如果担保公司没有选择解除合同,而是要求富丽公司给付合同转让款、继续履行合同,则无权要求富丽公司按合同转让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富丽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由该条款的第一部分确定,即“应向担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延期支付期间应付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综上,本院认为,担保公司在没有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富丽公司按合同转让价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担保公司要求富丽公司支付5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担保公司要求富丽公司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担保公司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有误。合同签订并且生效于2008年9月1日,约定富丽公司的付款期限为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即从2008年9月2日起算的10日,至9月11日止。因此,富丽公司应当给付违约金的起始日为2008年9月12日。

三、关于担保公司要求富丽公司承担执行费的诉讼请求。因执行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富丽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让款二百六十万元,并自二ΟO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二为标准,向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三万七千一百三十四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一百三十四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一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威海富丽实业公司负担三万二千九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建 勋

         人民陪审员 冯 强

                   人民陪审员 武 丕 显

                    二○○九 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冠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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