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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律师:诉讼外和解协议与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冲突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8-16 10:10:34

  诉讼外和解协议与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冲突

  作者:顾永刚 王晓丹

  【案情】

  2007年4月11日,徐某与柳某签订合伙协议,按每人投资50%的比例合伙经营商场,并于同日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合伙企业某百货商行。2007年11月17日,因合伙出现矛盾双方同意分开经营并达成散伙协议:合伙时共同租用的店门房屋共计两层12.5间,一楼6.5间及二楼5间的租用权以及原房屋租赁合同中与之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归柳某所拥有。其余的店面房屋的租用权以及原房屋租赁合同中与之对应的权利和义务归徐某所拥有。同时约定分开经营后双方必须维护商场声誉和利益,不损害合伙期间取得的一切利益和正常经营活动,分开经营,各方独立自主,自负盈亏。之后本案争议房屋按散伙协议约定由徐某夫妇使用。

  2010年3月20日,柳某与房东黄某签订终止合同说明一份,双方同意终止于2007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黄某随即将该房屋出租给了张某,租赁时间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后张某要求徐某搬出该房屋并对部分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2010年4月1日徐某以柳某违反散伙协议为由起诉至我院,要求柳某赔偿其由此造成的损失。

  【审判】

  江阴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柳某应赔偿徐某房屋装潢损失人民币132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某对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柳某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柳某丈夫夏某于2011年2月16日与徐某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商定柳某赔偿徐某损失5万元,一个星期内付清赔偿款,徐某放弃其他款项。同年2月20日,柳某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2月23日裁定准予撤诉。

  【执行】

  被执行人柳某丈夫夏某于2011年2月22日到徐某店中将5万元当面送给徐某,徐某借故拒收,夏某已全程录像,不是他们夫妻故意不履行和解协议,现在要求仍然按照和解协议履行5万元,了结此案。申请执行人徐某认为:夏某代柳某来送款她拒收是事实,拒收原因是柳某夫妻首先违反了协议其他约定,现要求按照一审判决全额执行。

  经江阴法院释明工作,柳某将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全部交给法院后,以要求确认上述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徐某返还执行中多得的款项为由于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江阴市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徐某应返还柳某人民币63840元,此款徐某于2011年9月17日前给付柳某。二、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010元(柳某已预交),由柳某、徐某各半承担505元,此款徐某当庭给付。

  【评析】

  本案执行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

  1. 诉讼外达成的协议能否产生对抗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

  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包括二审期间,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如债务人不履行该协议,债权人申请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债权人借故欲不履行该协议,以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债务人以该协议来对抗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不能够产生对抗生效裁判文书的效力。这是因为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不仅具有实体法效力(确定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还具有程序法效力(权利义务的确定力和执行力) ;而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仅具有实体法效力,不具有程序法效力。

  2.诉讼外达成的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如何救济?

  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没有发生在执行程序中,未经过司法审查确认,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如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也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不能通过执行异议制度解决。由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已促使双方当事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可争议性和可诉性, 债务人如遭受利益损失可对该协议另行提起诉讼,通过审判程序来确定该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有别于作为生效裁判文书的诉讼,故不构成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上述两个法律问题的存在,也暴露出立法的不完善之处,法律应当对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进行平衡保护。1、对债权人的权利救济。双方当事人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包括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后,债务人如违反和解协议,立法应当赋予和解协议民事合同的效力,赋予债权人另行起诉的权利,既可选择依照原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又可选择对和解协议按照民事合同另行起诉。但是只能择一行使,债权人不得随意反悔。2、对债务人的权利救济。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该是对等的,因此我们在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同时也不能忽略债务人的利益,对于债权人有申请强制执行或对和解协议另行起诉的选择权,只能择一行使。债权人随意反悔协议的,不利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可以按协议履行义务或依法提存,和解协议视为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因此遭受利益损失的,可以另行起诉,法院应当立案受理,诉讼中,生效裁判文书应当成为诉讼的一个事实。法院把生效裁判文书作为事实基础,对诉讼外达成的协议进行审理以后作出裁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以最后的生效裁判来确定。最终,最后的生效裁判可以直接对抗权利人基于先前生效裁判的权利主张。

  作者单位:江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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