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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钟商初字第231号民间借贷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3 16:41:24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钟商初字第231号

原告倪**,女,汉族,
被告常州**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顾**,女,汉族,户籍地常州市北直街。

被告阎*,男,汉族,户籍地常州市西横街。

原告倪**与被告常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顾**、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贸公司、顾**、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6日原告与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90万元给商贸公司,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6日起至12月30日止,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罚息;上述借款由顾**、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利息34475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罚息;被告顾**、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借款90万元给商贸公司(该款项已全部交付);期限自2009年5月6日至2009年12月30日,逾期则按5‰罚息,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顾**、阎*签订个人担保合同1份,约定顾**、阎*为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含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商贸公司未及时还款,是造成本起纠纷的直接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标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利息为2010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顾**、阎*对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未作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借款本金90万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顾**、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倪**负担145元,由被告常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被告顾**、阎*对被告常州**商贸有限公司的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许兆谦

代理审判员 韩 炎

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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