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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钟民初字第273号民间借贷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3 16:43:04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钟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周**,男,汉族,
被告周**,女,汉族,
原告周**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93700元。后经派出所调解,约定被告分期还款。因被告仅支付15000元,余款787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87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在常州市西新桥派出所的调解下,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周**2009年还款1.5万元,2010年还款2万元,此后每年增加还款5千元(分5月、12月两次)直至还清,欠款总额为937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归还15000元,余款787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派出所出具的调解纠纷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还款,是造成本起纠纷的直接原因,且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未作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78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5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许 兆 谦


代理审判员 韩 炎


人民陪审员 蒋 玉 祥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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