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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钟商初字第75号买卖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3 16:47:52

常 州 市 钟 楼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钟商初字第75号

原告**常州环保涂料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电气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常州环保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订单按月供货。经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1年7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461760元。因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1760元,并自2011年10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于欠款的金额与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因经营不善,已经实际停止经营,愿意按40%的比例与原告结算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油漆。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往来账余额核对表,确认截至2011年7月31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61760元。因催要无着,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于约定的时间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结欠原告价款461760元的事实,有往来账余额核对表为证,且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对于诉权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6176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上海**电气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环保涂料有限公司价款4617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26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110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电气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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