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2011)钟民初字第1384号民间借贷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3 16:49:55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钟民初字第1384号
原告付**,女,汉族,住本市新北区***。
被告陈**,男,汉族,住本市钟楼区***。
原告付**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借期为一个月,利息按国家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逾期不还,需按本息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1年8月4日至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用于资金周转;该款在本协议签字时已支付给借款人收取; 2011年9月3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按照国家银行基准利率4倍自借款之日起计息;如借款人逾期不还,还应按照借款人本息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支付逾期违约金。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主张。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未及时还款,是造成本起纠纷的直接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请,系其对诉权的行使,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未作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1年8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9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付**负担300元,由被告陈**负担167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
审 判 长 范 菁
代理审判员 韩 炎
人民陪审员 蒋玉祥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