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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钟商初字第457号买卖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3 16:51:36

常 州 市 钟 楼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钟商初字第457号

原告建德市**铁合金有限公司,
被告常州**有限公司,
原告建德市**铁合金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2010年3月、2010年4月、2010年5月四次向原告购买铁合金,共计货款1631813.2元。被告已陆续支付了808292元,尚余823521.2元至今未付。因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23521.2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660.85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0年6月1日计至2011年5月10日,2011年5月10日后的违约金按相同标准另行计付),合计883182.0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既未向原告购买铁合金,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间,向被告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编号分别为NO.00232290、NO.02806631、NO.00232323、NO.19143661、NO.19143662,票面总金额为1631813.2元。被告已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认证抵扣。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调取的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另提交:1、2010年4月13日由李**与姜**签订的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载明“甲方:李**;乙方:姜**(常州**有限公司);今由乙方向甲方购买铬铁,所需款项安排如下,总计捌拾万元(以送货单为准)”等,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浙江**铁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该合同上盖有常州**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姜**及陈**在需方(即被告)处签名,证明姜**系被告单位员工;3、原告单位开具的证明,证明李**系原告单位员工;4、记账凭证5张及相应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被告除一次支付现金外,其余均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总共支付了808292元。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承诺书的信笺抬头是写给浙江**铁合金有限公司的,与原告无关;2、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该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浙江**铁合金有限公司;3、对原告开具的证明,李**在浙江**铁合金有限公司的合同上签字,而原告又证明其是建德市**铁合金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自相矛盾,对李**的真实身份不清楚。4、原告的财务凭证系单方记账,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称:1、李**是浙江**铁合金有限公司员工,在原告处兼职。2、承诺书上所说的送货单在双方实际往来中就是指的发票,都是自己单位车子发货的。3、根据合同法,原告有理由相信姜**构成表见代理,承诺书上括号内注明了单位,也能证明姜**的身份。被告称:1、其与姜**发生往来,因姜**是个人,无资质开票,指定原告开票给被告,故被告拿到姜**提供的发票后就做账抵扣。2、原告未能提交送货单,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经鉴定,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上,“陈**”签名字迹与本院调取的被告工商档案中2008年-2010年间7份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虽原告对鉴定样本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未予准许。经本院调查,被告未有合同专用章进行过备案登记。

另证人李**到庭,陈述其为浙江**铁合金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又是原告聘请的业务员。2009年前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姜**,当时没有核实过他的身份,也没有看到介绍信。在业务上既和陈**联系过,也和姜**联系过。双方大概发生过4次左右的交易,总价值是160多万。最后一次交易,姜**到原告处来,签订了一份承诺书。因为信任和行业习惯,没有开送货单,都是通过物流公司汽车运输送到被告公司的,但是物流公司没有在交货时要求被告签收货物,付款也都是汇票,而且都没有被告背书。购销合同上的字是陈**本人签的,并且陈**要求姜**也签字,公章是陈**亲自盖的。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虽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了认证抵扣,但增值税发票只是结算凭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交付货物、支付价款的买卖关系。工商部门的备案具有公示效力,且鉴定中采用了工商档案中2008年-2010年间的多个样本比照,虽原告对该检材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反证,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购销合同上的所谓被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对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该印章也未有备案登记,而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印章的真实性,故对于购销合同中的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承诺书中虽手写记载“乙方姜**(常州**有限公司)”,但仅凭此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系单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该记账凭证所对应的承兑汇票上并未有被告的任何记载,不能证明被告向其付款的事实。证人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送货系通过物流公司,与原告称系自己单位车子送货的陈述不一致,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既不能证明其交付了货物,又不能证明被告向其支付价款,故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德市**铁合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建德市**铁合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范 菁

代理审判员 韩 炎


人民陪审员 蒋 玉 祥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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