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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锡民终字第1024号借款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3 17:15:18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锡民终字第1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男。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受徐某1、周某1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1,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朱江(受戴某1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1、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戴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调初字第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1、周某1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志强、被上诉人戴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0日,戴某1与徐某1订立投资合作协议1份,约定徐某1投入生产及流动资金60万元,戴某1从2005年11月开始至2006年分次投入资金40万元,双方按投入资金确定分红。之后,在戴某1再三要求之下,徐某1同意戴某1撤资,并于2007年2月16日向戴某1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戴某1现金349900元,从2007年起四年还清。2009年2月23日,徐某1与戴某1达成约定1份,约定载明:双方同意按协议结账,在账目对清后一次性结清。2009年2月25日,周某1将徐某1出具给戴某1的借条撕毁。2010年2月10日,戴某1、周某1在堰桥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周某1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同意与徐某1共同承担法院判决徐某1应付戴某1的款项,并支付戴某12000元,戴某1同意以后在诉讼时扣除该2000元。2010年5月10日,戴某1、徐某1、周某1在堰桥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周某1、徐某1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效力(徐某1并捺手印)供戴某1向法院诉讼。

另查明:徐某1于2006年付给戴某1铝屑款11973.35元。

2011年8月3日,戴某1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徐某1、周某1共同归还借款3499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5000元,后戴某1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徐某1、周某1共同归还借款337926.65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5000元。徐某1、周某1共同辩称,戴某1所诉款项并非借款,实为徐某1与戴某1共同投资合作的投资款,徐某1与戴某1之间并无借贷关系,请求驳回戴某1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戴某1举证的借条、治安调解协议书,徐某1、周某1举证的投资合作协议、收条、约定、记账明细;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堰桥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戴某1与徐某1之间曾存在投资合作关系、戴某1实际投入349900元及徐某1向戴某1出具349900元借条的事实业经双方确认无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戴某1所诉款项性质是否应按投资款进行结算。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戴某1之前所投确系用于合作投资,但后戴某1与徐某1已达成合意同意戴某1撤资,由徐某1向戴某1支付349900元,并明确约定了支付时间,该约定以借条形式确立,为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事实并由徐某1、周某1在堰桥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表述予以佐证,应予确认。2009年2月23日双方虽又订立关于按协议结账,账目对清后一次性结清的约定,但不能据此认定为徐某1、周某1所辩称之按投资协议盈亏共担来结账而推翻2007年2月16日徐某1所出具的借条,戴某1所称系扣除铝屑款的具体金额账目核对亦为合理可能,而结合在对被周某1撕毁的借条重新确认的过程中,除周某1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效力外,徐某1又于2010年5月10日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名捺手印进行确认借款的事实,可以证明该借条仍为徐某1所认可。故对于徐某1、周某1认为应按投资协议结算盈亏的辩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徐某1与戴某1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其数额为借条所述349900元扣除双方在诉讼中确认的铝屑款11973.35元,计337926.65元;此外,在2010年2月10日的堰桥派出所治安调解中,周某1自愿与徐某1共同承担应付戴某1的款项、戴某1预收取周某12000元并同意在诉讼时扣除的约定,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认可;关于戴某1所诉利息损失,考虑到徐某1、周某1还款逾期情况,应予赔偿,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而根据还款期限及还款数额,自逾期付款至戴某1起诉之日应付利息显已超过戴某1所诉5000元之数额,故戴某1所诉利息损失在合理范围之内,法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徐某1、周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戴某1335926.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24元,减半收取3312元,由徐某1、周某1承担。

上诉人徐某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某1在欠条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只是认可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并非确认欠条的效力。现徐某1认可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但并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欠款;2、徐某1出具借条后,又与戴某1于2009年2月23日达成了约定,双方同意按协议结账清算。该约定系双方对投资款的最终定性和处理意见,应视为双方再次认定投资款应按原投资协议进行结账清算,对该投资款发生纠纷的,应按照合伙纠纷进行处理。戴某1按欠款形式起诉要求其归还投资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不清,相关事实未查明,对案件定性错误,请求依法认定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戴某1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1上诉意见同徐某1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戴某1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周某1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后,仍未交纳。

二审中,徐某1、周某1称,周某1撕毁借条原件的时间应该是2008年7、8月份。戴某1则表示,撕毁借条原件的时间不是2009年2月25日,应该是2008年阴历12月份。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还查明:周某1与徐某1系继父子关系。周某1于2009年2月25日在借条复印件上署名并确认“此原件已撕掉,与原件有同等效力。”

二审中,徐某1与戴某1均表示,双方只签订过一份协议,即2005年11月10日签订的投资合伙协议。

二审中,上诉人周某1、徐某1申请证人陈某某、吴某1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陈述,其经常参与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的纠纷调解,戴某1与徐某1于2010年5月10日发生纠纷时其参与了调解,双方之前有一张协议原件被周某1撕毁了,所以拿了一张复印件让徐某1、周某1在复印件上签字。证人吴某1(系徐某1的姨父)陈述,徐某1于2010年5月10日在堰桥派出所调解时其在场,调解时戴某1要求徐某1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目的是要让复印件和原件一样,徐某1后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但意思是让复印件起到与原件一样的作用,并不是再次确认借条。徐某1、周某1对陈某某、吴某1的证言均无异议。戴某1则表示,陈某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什么,且吴某1与徐某1存在亲戚关系,故请求法院不予采信两位证人的证言。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7年2月16日的借条是否被2009年2月23日的约定所推翻或取代。

本院认为:关于周某1的上诉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对周某1的上诉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于借条效力问题,徐某1与戴某1之间虽曾存在合伙关系,但徐某1于2007年2月16日向戴某1出具借条,承诺归还戴某1的投资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2009年2月23日,徐某1与戴某1在周某1已将戴某1持有的借条原件撕毁的情况下虽又达成约定,同意“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结账,账目对清后一次性结清”,但约定中对借条的效力并未予以否定,因此,不能认定借条已被该约定所推翻或取代,借条应仍为有效。戴某1以借条为据,起诉要求徐某1、周某1归还借款,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徐某1、周某1虽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陈某某、吴某1的证言,但两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2009年2月23日达成的约定已经推翻了之前的借条,故本院对两证人的证言依法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4元,由上诉人徐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

代理审判员 严奇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志恒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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