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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锡民终字第0554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3 17:17:21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锡民终字第0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1,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1,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

委托代理人杨建强,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钱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1,被上诉人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陈某1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钱某1磨粉机预付设备定金10万元。2010年12月14日,钱某1诉至法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审理中,钱某1提供设备备忘一份,该备忘系钱某1与周某1作为共同原告诉陈某1买卖合同案时由钱某1与周某1提供的,该备忘载明:“经双方协议钱某1、周某1购买陈某1整套磨粉机2台,2台磨粉机:45万元.提升机:3.17万元.风机:3.2万元,合计51.37万元.付款细目:2008.3.19:10万元(钱某1经手);4.7:10万元(钱某1经手);5.5:10万元(钱某1经手);5.23:1.3万元(钱某1经手);5.25:1万元(周某1经手);6.6:3万元(钱某1经手);6.30:5万元、1万元(钱某1经手);7.12:5.07万元(钱某1经手),验收不合格或影响使用,同意退款赔偿,设备已全部付清,增值税票未开(欠),包修半年……。”该备忘的文字全部由钱某1书写,陈某1在该备忘上签署“设备款已结清,合计伍拾壹万叁仟柒佰元正”并签名,钱某1及周某1也在该备忘上签字,该备忘的形成时间是2008年7月13日。据此,陈某1提出他与钱某1的往来已经全部结清,他出具收条的10万元与备忘上2008年3月19日的10万元是同一笔,备忘是钱某1一手写的,他当时只是核对数字,对日期没注意,另外因备忘是钱某1保管的,备忘上有多处都是钱某1事后添加的,如开头的“经双方协议钱某1、周某1购买陈某1整套磨粉机2台”,等等。对此,钱某1不予认可,他提出陈某1出具收条的10万元不是备忘上的2008年3月19日的10万元,因为收条注明的时间是2008年3月20日,另外,备忘所记载的买卖往来是钱某1与周某1合作与陈某1所发生的往来,往来款已经结清,该备忘所涉及的依据已归还给陈某1,而2008年3月20日收条所收的10万元定金,是钱某1与吴1合作与陈某1发生的往来,该10万元与备忘记载的往来无关,并提供钱某1与吴1的合作投资协议、双方之间终止合作协议以及双方之间因合伙进行诉讼的依据。对此,陈某1提出钱某1与谁合作与本案无关,他于2008年3月20日所收的10万元定金已与钱某1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由收条、备忘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所涉及的备忘,实际就是一份结算协议,钱某1与陈某1都是该协议的相对人,故双方都应受到该备忘的约束,钱某1所书写的备忘上已明确载明“设备已全部付清”,且陈某1在该备忘上强调“设备款已结清”,故应认定钱某1与陈某1在2008年7月13日以前的往来已经全部结清,而钱某1现依据2008年3月20日的收条来主张返还,且未提供2008年3月19日与陈某1另有往来并付款10万元的依据,故对钱某1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钱某1与何人合作,与陈某1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钱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钱某1负担。

上诉人钱某1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钱某1分别与周某1、吴1合作投资开办了两个磨粉厂,两个磨粉厂都向陈某1购买了设备,故存在两个合伙行为和两个完全独立的购买行为,本案主张的10万元与备忘记载的10万元并非同一笔。按照常识,在双方结算货款时会将收条收回或注明收条全部作废,但钱某1已经提供了收条,原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作出了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1答辩称:钱某1的经济状况不好,根本没有能力投资两个磨粉厂,其称与吴1另有投资关系,亦与本案无关。备忘上记载的2008年3月19日的10万元与本案的标的是同一笔款项,因备忘是钱某1书写,当时陈某1只核对了数额,并未注意日期。且双方在备忘上明确设备款已结清,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也明确双方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已经了结,而钱某1也无法提供2008年3月19日还存在收条,故钱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钱某1称其与周某1合伙开办磨粉厂的同时,又与吴1合伙开办了另一个磨粉厂,两个磨粉厂分别向陈某1购买了机器,本案诉争的10万元与备忘上记载的并非同一笔款项,提供房租收款收据、合作投资协议、租房协议、租金收条、(2009)宜民一初字第5294号民事调解书、证人吴1与周某1、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证人吴1陈述:曾与钱某1合伙开办过一个厂,地点租在无锡市AA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内,当时是由钱某1负责订购机器,具体订购事宜都是钱某1与陈某1协商的,自己在2008年3月20日与钱某1一起向陈某1支付了定金10万元,后来机器没订到且发现钱某1同时还在与他人合伙,所以就退伙了,开办的工厂没有实际经营,为了投资款的退还问题曾将钱某1诉至法院。证人周某1陈述:其与钱某1合伙开办工厂,向陈某1购买了两台设备,其中在2008年3月19日与钱某1一起向陈某1支付了10万元,陈某1当场开具了收款收据,后来该收款收据一直由周某1保管,在双方签署了备忘后也没有销毁或归还,钱某1在几次诉讼过程中曾向周某1索要收据,但其没有交给钱某1,现在同意拿出来是同钱某1讲了条件的。陈某1对租房协议、租金收条、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房租收款收据、合作投资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不清楚钱某1与吴1之间是否真正存在合伙关系,周某1与钱某1是合伙人,两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收款收据上的印章是陈某1开办公司的印章,但在2007年曾遗失了编号0174481-0174500的数张收款收据,其中就包括钱某1提供的该份收据,且公司在2007年9月已经停止经营,并于2008年4月1日正式注销,不应当再开具收款收据,另外,收据是一式三联的,后面两联的内容应当是复写上的,而该收据的内容是手写并非复写而形成,收款收据的形成时间并非是2008年3月19日,应是后来伪造的,要求对收据内容及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钱某1认为陈某1开办的公司是2008年6月3日才注销的,收据是真实的,提供工商档案资料予以证明。陈某1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在2007年6月已经开始刊登注销公告,同年9月就不经营了;并认为根据钱某1的经济状况,其不可能同时开办两个合伙企业,提供刊登的注销公告复印件2份、(2010)宜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钱某1对于注销公告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供的报纸是伪造的,报纸的原版上没有该公告;对于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陈某1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部门分析说明:由于样本数量较少,未能发现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在印文阶段性特征上的关联,故无法判断检材上“宜兴市BB粉体材料有限公司”印文的盖印时间;使用激光显微拉曼光谱仪对检材上的手写字迹进行检测,由于未能发现与时间相关的手写字迹墨迹特性的变化规律,故无法判断检材上手写字迹的书写时间。该鉴定部门做出鉴定结论:无法判断检材《收款收据》上手写字迹的书写时间及印文的盖印时间。钱某1对于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陈某1表示是因为鉴定部门不具有相应技术导致无法得出鉴定结论,要求向其他机构重新进行鉴定,但对于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钱某1是否在2008年3月19日与3月20日分别向陈某1支付了两个10万元,钱某1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2008年3月19日的收款收据和2008年3月20日的收条予以证明。陈某1只认可在2008年3月20日收到钱某1交付的10万元,否认钱某1在2008年3月19日支付10万元的事实,但其认可收据上公章的真实性,只是表示宜兴市BB粉体材料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曾经丢失过,对收款收据上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近期才形成的。陈某1申请对收据内容及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经鉴定部门鉴定亦无法判断收款收据上内容的形成时间,陈某1也无法证明包括3月19日收款收据在内的数张收据曾丢失的事实,故陈某1无法推翻收据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某1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钱某1在3月19日与3月20日分别支付两个10万元的事实,钱某1与陈某1签订的备忘涉及的仅是3月19日支付的10万元,对于3月20日支付的10万元,陈某1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就是备忘上记载的2008年3月19日的10万元,亦无证据证明已经提供了该款对应的设备或已经退还款项,故该1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关于钱某1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因双方对于双倍返还定金未进行约定,且钱某1无证据证明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在陈某1,故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因钱某1有能力提供证据但在一审中未提供,故由此产生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其承担。

综上,因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导致本案的相关事实发生变化,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钱某110万元。

三、驳回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有钱某1预交),由钱某1、陈某1各承担1075元,陈某1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钱某1。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钱某1负担;鉴定费33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华

代理审判员 胡艳丽

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志恒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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