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2011)宿豫商初字第0235号民间借贷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3 17:28:43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宿豫商初字第0235号
原告谭某某。
被告宿迁市某地毯公司。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宿迁市某地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月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市某地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5年11月17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张,约定月息1%,并口头承诺近期就予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36000元(自2005年11月17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11年9月13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宿迁市某地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7日,被告宿迁市某地毯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谭某某借款。被告宿迁市某地毯公司在出具给原告谭某某的收据上载明:“入帐时间2005年11月17日,交款单位谭某某,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收款事由某地毯借用,月息1%。”。后原告谭某某向被告宿迁市某地毯公司索要借款本息,被告宿迁市某地毯公司未有给付,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宿迁市某地毯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宿迁市某地毯公司在向原告谭某某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在原告谭某某索要后,被告宿迁市某地毯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谭某某主张被告宿迁市某地毯公司偿还其借款60000元,并向其支付利息36000元,有被告宿迁市某地毯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市某地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谭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宿迁市某地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月梅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