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2011)宿豫民初字第1367号民间借贷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4 08:04:44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宿豫民初字第1367号
原告丁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欠到原告1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7月3日,逾期不还,给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3000元,尚欠9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000元和违约金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欠原告丁某某12000元,并于2011年6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 7.3号,过期不还,愿加付违约金叁仟元”。2011年9月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丁某某3000元,余款9000元尚未支付,后经原告次索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丁某某索款未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欠款关系明确清楚、合法有效,现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清偿欠款,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丁某某索要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丁某某欠款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7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秀花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