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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宿豫商初字第0091号借款、保证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4 08:09:54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宿豫商初字第0091号

 

原告某某银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

被告邱某某。

被告程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邱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诉称,被告邱某某由程某某、张某某担保,于2009年4月7日在原告下属机构某某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0.1775‰,到期时间为2010年3月21日。借款期满后,虽经我单位多次催要,邱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另两位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邱某某、程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被告邱某某由被告程某某、张某某担保向原告某某银行下属机构某某支行借款50000元,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0年3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10.17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为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另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出借了约定的款项,被告邱某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内,被告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09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三被告均未偿还,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邱某某、程某某、张某某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邱某某作为借款人依约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其未按约定期限予以偿还,邱某某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程某某、张某某作为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应对邱某某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程某某、张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邱某某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合计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22日按月利率10.1775‰计算至2010年3月21日,自2010年3月22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程某某、张某某对被告邱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三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沙俊江

代理审判员 徐敏俐

人民陪审员 李晓芹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宝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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