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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宿豫来民初字第0479号民间借贷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4 08:11:10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宿豫来民初字第0479号

 

原告:周某某。

被告:汪某某。

被告:汪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汪某某因从事建筑工程向我借款55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该借条对还款期限和贷款利息及违约金都作出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1日,约定利息为月息3%,逾期还款每日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汪某对此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汪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汪某某在被告汪某及卓某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立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周某某现金伍万伍仟元整,借期至2011年2月一日止。如到期不归还,按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三计息并付违约金每日伍仟元。此款担保人担保至借款人还款后终止。借款人:汪某某 担保人:汪某 卓某”。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汪某某、汪某催要借款未果,原告在向被告汪某索要过程中,被告汪某在借条上注明:保证2011年4月1号付清。后二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汪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汪某、另一担保人卓某存在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某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逾期给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汪某自愿为被告汪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汪某某基于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未予偿还,保证人汪某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汪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亦低于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5000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汪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6元,由被告汪某某、汪某连带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二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3010400038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2元。

 

 

审 判 员 孙春梅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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