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2011)宿豫民初字第1216号民间借贷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4 08:12:38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宿豫民初字第1216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5月初,被告朱某某找到我说有急事办,要借10000元钱,两个月内还本付息。5月3日,我借给被告朱某某10000元钱,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10000元。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两个月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本案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应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炳 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