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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宿豫民初字第1216号民间借贷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4 08:12:38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宿豫民初字第1216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5月初,被告朱某某找到我说有急事办,要借10000元钱,两个月内还本付息。5月3日,我借给被告朱某某10000元钱,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10000元。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两个月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本案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应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炳 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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