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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宿豫来民初字第0410号民间借贷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4 08:13:54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宿豫来民初字第0410号

 

原告:柴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2010年4月4日,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3000元,同时约定2010年7月4日还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

被告周某某辩称:借条是我写的,没有异议,但我已经还过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柴某某现金计贰万叁佰元正 借款人:周某某 借款日:2010年4月4日 还款日:2010年7月4日 2010年4月4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因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借款本金为2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还款1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2010年8月7日周某某给付柴某某1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且在场证明人池某某也证实该10000元不是归还本案借款,被告也未提供补充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柴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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