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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某商初字第0158号买卖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4 08:27:03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某商初字第0158号

 

原告某灭鼠队。

被告某乡政府。

原告某灭鼠队与被告某乡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灭鼠队诉称,根据某委员会〔2010〕4号文件精神,被告某乡政府于2010年4月26日向原告购买鼠药用于灭鼠,鼠药价款共计23518.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付至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鼠药款2351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乡政府辩称,当时原告向被告送灭鼠药时说是免费的,为了应付一下,我们收了原告给付的鼠药,但被告至今没有催要款项。而且原告所提供的老鼠药不符合相关产品规定。我们认为原告方的行为是欺诈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原告某灭鼠队副队长徐某某持某委员会〔2010〕4号文件向被告某乡政府推销灭鼠药。某乡政府农服中心主任张某某在原告出示的某区春季灭鼠统计表上填写了鼠药的数量和价款,并签写“药已收到”;统计表上载明“每户叁包 收费三元陆角 合计19599包 70556.4元”。某乡政府在该统计表上加盖印章,马某在统计表上乡镇负责人处签名。后原告向被告索要鼠药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统计表载明的鼠药数量属实,但货款金额计算错误,收费叁元陆角是指每户收费三元陆角而不是每包三元陆角,所以总货款为23518.3元。

上述事实,有某区春季灭鼠统计表、某爱卫办〔2010〕4号文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鼠药,被告工作人员予以接收,并在原告出示的统计表上详细填写了鼠药的数量和价款,由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鼠药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收取鼠药的同时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51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货款计算方法的陈述,是对自身不利事实的承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乡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某灭鼠队货款23518.3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某乡政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敏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宝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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