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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宿豫大民初字第0311号民间借贷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4 08:31:35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宿豫大民初字第0311号

 

原告池某。

被告夏某。

被告张某。

原告池某与被告夏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某诉称,夏某、张某因做养殖有限公司工程需要,于2010年6月1日向我借款10万元,并立下欠条,约定与2011年2月1日前还清。还清之前,所产生的银行利息由而被告承担。后来,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并一再拖延,为此,不得不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夏某辩称,对于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是代表宿迁市养殖公司出具的欠条,帮公司借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不应由我个人承担应由宿迁市养殖公司承担的责任。退一步讲,假定认定5万元借款是我个人行为的话,我请求将该款项与2009年7月28日原告池某曾向我所借的5万3千元相抵销,并返还我3千元。

被告张某辩称,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池某既然在诉状中承认我是做工程需要而借款,就表明我是受宿迁市养殖公司委托借款,5万元欠款应由宿迁市养殖公司偿还,而不应由我个人偿还。对于借款利息我们事先没有约定,欠条下方载明的利息偿还约定,系原告自己擅自添加,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夏某、张某向原告池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池某壹拾万元(¥10.00万元),其中,夏某、张某各欠五万元(¥5万元),于2011年2月1日前还清(毕)。落款人:夏某、张某。”欠条下方原告池某自己添加上“还清之前银行利息(有)由张某、夏某承担”字样。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因而成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池某向本院撤回了对于被告夏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张某并没有证据证明系受宿迁市养殖公司委托借款,也即不能证明向池某的欠款系履行职务行为。此外,原告的陈述并不能得出自认被告张某是受宿迁市养殖公司委托而借款。故对于被告张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欠条下方原告擅自添加的利息承担部分,因被告张某不予认可,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公民之间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池某向本院撤回了对于被告夏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依法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池某欠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池某、被告张某各承担1270元(原告已预缴2540元,被告张某负担部分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301040003860)。

 

 

审 判 长 王建华

代理审判员 孙 权

人民陪审员 叶 民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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