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2011)宿豫商初字第0150号借款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4 08:37:30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宿豫商初字第0150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宿迁市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市某公司)。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宿迁市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市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8月28日,借款人宿迁市某公司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1%。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宿迁市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被告宿迁市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柒万元正 月息1% ¥70000元”。 宿迁市某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赵某及卓某某在收据上加盖了个人印鉴并签名。赵某系宿迁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某某系宿迁市某公司的财务会计。上述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宿迁市某公司营业执照于2010年3月16日被吊销,至今尚未注销。
上述事实,有收据、宿迁市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宿迁市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宿迁市某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的限制性规定,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宿迁市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宿迁市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8000元,合计98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宿迁市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敏俐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宝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