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2011)宿豫商初字第0153号服务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4 08:40:39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宿豫商初字第0153号
原告某培训学院某某分院。
被告某园艺公司。
原告某培训学院某某分院(以下简称某某分院)与被告某园艺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月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分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分院诉称:2008年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消费,原告为其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消费时由被告签字,次月结清消费款。从2008年6月起被告不能按协议要求付款。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屡次以无现款为由拖延,开具的一张支票因账面无款也无法转账。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消费款,但至今尚有消费款20439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消费欠款204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客户协议书,约定自2008年1月4日起至2009年1月3日止,原告为被告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被告签单消费,次月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至2008年6月5日,被告应付原告餐饮、住宿等费用为21693元。之后,被告又在原告处就餐2次,消费金额共计1746元。2008年9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尚欠20439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客户协议书、转账支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客户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某某公司在接受了原告某某分院提供的餐饮、住宿等服务后,应向原告某某分院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某某分院提供的转账支票、收条,能够证明被告某某园艺公司尚欠原告某某分院20439元。原告某某分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园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某培训学院某某分院餐饮、住宿等费用20439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某园艺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月梅
二零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