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2011)宿豫皂民初字第0238号民间借贷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4 08:44:55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宿豫皂民初字第0238号
原告刘某。
被告何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军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自2009年12月起至2010年4月,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承诺每笔借款按每月3分支付利息。因被告经催要仍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计算至2011年5月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原告主张的20000元利息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被告何某向原告刘某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后被告按每月900元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23日;2010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后被告按每月600元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13日;2010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后被告按每月1500元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12日;2010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后被告按照每月900元支付利息至2010年12月12日。截至2010年12月,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利息37500元。2011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四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30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的计算标准每月三分,由于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同期银行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关于被告何某已偿还的375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09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0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0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0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何某已偿还的37500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军 良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