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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宿豫来民初字第0175号民间借贷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4 08:51:46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宿豫来民初字第0175号

 

原告:陆某某。

被告:屈某某。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屈某某和案外人葛某某共同向我借款17000元作装潢所用,当时屈某某和葛某某约定以后每人各还款一半,并书写借条一张。后葛某某偿还我8500元,但被告仅偿还3500元,还欠我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

被告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和案外人葛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陆某某装潢款壹万柒仟元正 屈某某 葛某某 2009年4月28日”。 后案外人葛某某还款8500元,被告还款3500元,余款5000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某5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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