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宿迁律师:谁动了我的公章?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7-13 06:46:36
谁动了我的公章?
作者: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法院 吴中玉
睢宁县地处苏北经济欠发达地区,该县茂源公司原是一家集商业批发、零售为一体的小型国有企业。为了应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和可能出现的经营风险,从2001年开始,该公司就将其坐落在该县闹市区的百花商场出租给张明经营,收取的租金虽然不是很多,但却能勉强维持该公司数十口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发放。“我租房、你交费”,多年以来,双方一直沿袭这一古老的传统,彼此合作融洽、相安无事。如果不是不久前出现的一件怪事,也许这种平静的交易还会持续下去。可是……
一
2006年10月28日,原告茂源公司和被告张明(化名)再次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百花商场以每年80000元的价格继续出租给被告张明经营,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起到2007年10月31日止。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如因拆迁造成被告没有经营期满,原告赔偿被告2000元到5000元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茂源公司即将百花商场交给被告张明经营,被告张明支付给原告租金77000元。在经营期间,因老城区改造,该商场将被拆迁,原告遂两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在2007年4月30日前将商场内商品全部清完,将空房交给茂源公司。遂后,被告张明即对商品进行了降价处理。由于双方对因降价处理给张明造成的损失部分没有协商一致,故被告直到合同期满也没有将房屋交付给茂源公司。2008年7月1日,茂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似乎比较简单: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到期后被告拒不搬出,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赔偿原告损失。在开庭前,被告向法院递交一份延期开庭申请书,称合同订立后,双方又订立了一个补充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后,由仲裁部门进行仲裁。但由于家中装修,东西太多,暂时未找到。为了查清事实,法庭遂决定延期审理。
二
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补充协议。
这是一份较为特殊的协议,在一张略显陈旧的16开白纸上,不知谁用黑色水笔工整地书写以下诸内容:(1)茂源公司将百花商场无偿给张明使用叁年,期限到2010年10月31日止,以此来弥补由于茂源公司的原因给其造成的损失;(2)茂源公司如处理百花商场房产,应按照法定评估机关评估价出售给张明;(3)对此补充协议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应由徐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在白纸的右下角,盖有一枚带有“睢宁县茂源公司”字样的印章,公章下方的空白处是被告张明的亲笔签名。协议的内容一气呵成,无丝毫改动的痕迹,印章和签名的位置恰到好处,互不牵连,显然是经过精心制作的。
补充协议的出现,一石激起千层浪。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企业年检、办证、纳税等原因,时常借用公司公章,一定是其在使用过程中,在空白的纸上预留了公司印章,协议是被告伪造的。被告则坚持补充协议是原告公司经理制作并盖章后交付给其本人签名留存的。补充协议的出现,使原本简单的案情似乎变得扑朔迷离。
围绕该协议,法庭展开了重点调查。法庭首先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询问。被告张明说补充协议是2008年6月10日上午10点到11点之间,茂源公司经理许民打电话给他,在其办公室,许民拿出了上述书写完毕并已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的补充协议交给张明,张明在协议上签字后留存一份。但原告单位的经理许民、副经理、书记、秘书等相关人员一致否认同被告张明签订过该份协议。他们证实,当天他们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就张明拒不搬出百花商场的问题召开会议,会议一致决定如果张明在二十天之内再不搬出,茂源公司将对其采取措施,必要时和其打官司等……。原告单位秘书还证实该公章一直由其保管,其从未在该协议上盖章。
其次,法庭依法调取了张明与许民当天之间的通话清单,但没有发现原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
再次,睢宁县法院委托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补充协议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江苏省公安厅鉴定后,认为检材条件较差,无法确定补充协议上加盖的“睢宁茂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三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每次签订合同的习惯做法均是以打印的合同文本出现,而被告张明提供的补充协议系手写,不符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习惯做法。第二、被告强调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但无证据予以证实。相反,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法庭从电信部门调取的通话清单及公安厅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优势证据,证明被告张明提供的补充协议不是原、被告双方合意的结果,该补充协议对本案原告无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张明将百花商场内腾退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近17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张明不服,于2010年7月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今年初,被告张明已将涉案的商场腾空后交付给茂源公司,并履行了部分金钱给付义务。
官司虽然告一段落,但原被告双方的争论,并没有尘埃落定。到底是谁动用了原告的那枚公章?从法院的判决来看,答案是不言而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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