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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民二终字第337号保险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7 09:13:03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乔洪贤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二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址: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邢新江,任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程,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洪贤,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乔洪贤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乔洪贤于2010年12月7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1225.74元。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代理人郭晓程,被上诉人乔洪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5日,原告乔洪贤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5日至2009年10月5日。2009年9月14日18点50分,原告乔洪贤驾驶豫RCD385号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骑自行车横穿马路的韩笑夫相撞,造成韩笑夫受伤,经南阳市交警六大队认定,乔洪贤承担主要责任,韩笑夫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7月9日,韩笑夫起诉乔洪贤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韩笑夫在诉状中中称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乔洪贤支付。韩笑夫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21255.74元。另查明,原告乔洪贤提供的驾驶证登记姓名系车管所登记错误,车管所已更正登记姓名。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向法庭提交更正后的驾驶证,被告委托法庭核对,经法庭核对,驾驶证与身份证及行车证一致。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按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被保险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是适格主体。交强险总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255.74元在交强险总责任限额之内,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主张的全部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三十一条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十天内支付原告乔洪贤赔偿款21255.74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支付给韩笑夫二次手术费用644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只应给付乔洪贤理赔款3560元,原判21255.74元错误。
乔洪贤答辩称:我为受害人垫付21255.74元医疗费用没有超过交强险最高限额,保险公司应予全额理赔。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乔洪贤为受害人垫支医疗费21255.74元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偿,未主张该笔医疗费用。已经理赔的费用加上乔洪贤的支付费用之和,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此,该费用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保险公司所谓的分项限额是其单方制订,且其认为各项之间不能相互弥补,绝对独立,与立法本意相悖,也显失公平,故其请求在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池涛
审 判 员 许照高
审 判 员 陈德林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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