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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法民二初字第094号保险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7 09:14:21

杨劝合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 峪 关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法民二初字第094号

 

原告杨劝合,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系甘肃省宁县平子镇惠堡村七组256号农民,住本市福民街区107栋5号。
委托代理人朱金兆,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住所:本市新华街金融中段48号。
负责人胡伟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应宝,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劝合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朱金兆,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应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4日,原告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杨劝合。投保主险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医疗险;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杨劝合;职业为自用大客车司机;主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2万元,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金额1万元。2010年8月31日原告用自己的车辆从酒钢炼钢厂拉OG泥时,车辆后滑致原告受伤,经酒钢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下段骨折、左足软组织撕脱伤术后、右前臂软组织脱套伤术后、右股骨内侧髁骨折,两次住院治疗43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在同年9月21日作出了理赔决定通知书,认为原告因投保附加险时的职业类别与目前的职业类别不符为由理赔12588.14元。原告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保险合同约定三级残疾,被告应按约定赔付25000元残疾保险金和1万元医疗保险金。原告所持驾驶证为B2照,农用车属于准驾车型,发生事故时原告未开车而在车后打扫卫生,因车辆故障后滑导致意外发生,被告以原告投保时和投保后驾驶车辆不同为由作出不同的赔偿没有依据。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保险金22411.86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投保事实、投保时间、投保险种、最高保额的基本情况,我方没有异议。被告拒赔的理由是,原告在职业变更后没有按约定向被告告知,调整保费,以至于发生事故后,被告按应交保费和已交保费的差额进行赔付。原告在投保时职业为自用大客车司机,属于三类别工种,发生事故时其职业为营运货车司机,属于六类别工种,自用大客车司机的保费是营运货车司机保费的1/3,所以我方赔付35000元的1/3,计12587.81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主险为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医疗险;投保人、被保险人与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均为杨劝合;主险基本保险金额12万元,意外伤害险基本保险金额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险基本保险金额1万元;职业为自用大客车司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交纳当年保险费6292元。2010年8月31日原告自驾营运货车停车清扫废料时,车辆后滑致其受伤。经酒钢医院诊断,原告左股骨下段骨折、左足软组织撕脱伤术后、右前臂软组织脱套伤术后、右股骨内侧髁骨折,两次住院治疗43天。原告所受伤残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三级残疾,保险比例为50%。事故发生后,原告以三级残疾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要求被告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的50%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万元,共计35000元。同年9月21日被告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认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6.3约定: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应于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应按其差额增收未满期净保费;如被保险人未通知其变更职业或工种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故被告以原告投保附加险时的职业类别不符为由,向原告赔付意外伤害保险费9254.81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3333.33元,合计12588.14元。
另查明,自用大客车司机职业工种分类为三类;营业货车司机职业工种分类为六类。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中约定,基本保额5万元;三类工种年缴费率为每万元保费35元,计保费175元;六类工种年缴费率为每万元保费104元,计保费52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中约定,基本保额1万元;三类工种年缴费率为首个1000元保费36元,以后每1000元保费9元,计保费117元;六类工种年缴费率为首个1000元保费108元,以后每1000元保费27元,计保费351元。原告按三类工种费率每年交纳附加意外伤害保险费175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117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合同、诊断证明、工伤认定书、驾驶证、职业分类表、理赔决定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平安智盈人生终身(万能型)保险合同,同时附加意外伤害险、意外伤害医疗险种时,分别以该险种第三类,年缴费率35元和9元缴纳保费,因此其在发生意外时,有权以该费率获得理赔。被告抗辩其投保时为客车驾驶员,出险时驾驶货车,因此应以该险种的六类费率,并以实际缴费的差额,分别予以理赔。被告的抗辩没有理由,原告投保时为客车驾驶员以此投保并缴费,险情出现后,其依法享有履行义务等同的权利;作为提交格式合同的保险人,在原告进行投保时,不履行告知义务,即客、货车年缴费率的差额,必然导致出险时应有不同的赔付结果。而在理赔时,以此为由拒赔,显属不妥;所谓职业变更,是此职业或此工种变更为彼职业或彼工种。而原告投保时为驾驶员,出险时亦为驾驶员,何由职业变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与事实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劝合意外伤害保险金25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合计35000元,扣除已付12588.14,剩余22411.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平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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