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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大民初字第6021号保险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7 09:15:20

赵子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大民初字第6021号
原告赵子山(身份证号:略),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晨(身份证号:略),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公交集团第三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田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身份证号:略),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赵子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子山诉称:2010年4月8日6时20分,原告赵子山驾驶京YP2259行使至大兴区南六环太和桥下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刘平钧发生刮蹭,造成刘平钧受伤。此次事故,原告赵子山为刘平钧垫付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4
365.85元,花费修车费1020元。原告赵子山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处上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赵子山多次与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协商,要求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报销,但均遭拒绝,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原告赵子山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子山垫付的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4
365.85元,修车费1020元;2、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赵子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高压氧治疗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等。
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对于此次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无异议;2、关于医药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进行赔偿;3、关于误工费,保险公司依据伤者所选择医院主治医师出具的诊断证明,按住院天数与误工天数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赵子山的主张数额无异议;4、关于交通费,对于原告赵子山的主张数额无异议;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涉及人员伤亡案件索赔须知。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对原告赵子山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高压氧治疗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赵子山对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赵子山对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提交的人员伤亡案件索赔须知提出异议,称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就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免赔事项予以提示说明,故该保险条款约定无效,该索赔须知关于医疗费的赔付标准不予认可,本院对于原告赵子山的该质证意见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子山与被告人保大兴公司于2010年3月8日就车牌号码为京YP2259车辆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单(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单中约定: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车身划痕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
000元。该两份保险单中均写明: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11日0时至2011年3月10日24时止。
2010年4月8日6时20分,原告赵子山驾驶京YP2259小客车行使至北京市大兴区南六环太和桥下时与刘平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平钧受伤,京YP2259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原告赵子山负全部责任,刘平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平钧被送往北京市同仁医院急诊,诊断损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并于2010年4月14日至4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22日,刘平钧在北京市同仁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和高血压病,建议三个月后复查,并休息一个月。刘平钧出院后,又于2010年4月22日及2010年5月1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做了高压氧的后续治疗。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赵子山共计为刘平钧垫付医疗费22
665.8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00元,总计24
365.85元。另查明,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赵子山车辆受损,其支付修理费1020元。
庭审中,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对于原告赵子山垫付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京YP2259车辆修车费的赔付数额没有异议,但对于医疗费用部分提出异议,主张根据被告人保大兴公司与原告赵子山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及保险索赔须知,原告赵子山垫付的医疗费中属于自费的项目,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子山与被告人保大兴公司于2010年3月8日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就原告赵子山为事故伤者支付的医疗费部分,原告赵子山提供证据证明了该部分费用包含的各项费用支付的依据及合理性。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抗辩称原告赵子山垫付的医疗费用中存在自费项目,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对于自费医疗项目不予赔偿,但因原告赵子山反驳称不知道该保险合同条款,投保时被告人保大兴公司也未对该条款予以提示、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承认其在投保时可能未对交强险及三者险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并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条款进行过提示、说明,故其以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事项为由拒绝赔付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就原告赵子山主张要求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赔付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2
665.85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子山10 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
665.85元。原告赵子山为事故伤者支付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00元,支付的车辆修理费1020元,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对此不持异议,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给付原告赵子山保险赔偿金二万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八角五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七元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蒋 颖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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