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李小勇律师
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5905245578
邮箱:2300549606@qq.com
地址: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西路1号国检大厦二楼203室(宿迁海关西侧)

(2011)济民二初字第105号保险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7 09:16:16

原告李长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济民二初字第105号
原告李长富,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中路38号。
代表人孔德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长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4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富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富诉称:2007年5月10日,王军旗驾驶其投保于被告处的豫U23086号牌轿车与燕战军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王军旗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燕战军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及十级伤残,现其已将燕战军的损失全部赔付。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其保险金58000元,但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8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豫U23086号牌轿车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但原告司机王军旗发生事故时逃逸,且受害人燕战军的伤并非原告投保车辆所撞,而是高同保驾驶的豫U28261号车所撞,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李长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王军旗驾驶豫U23086号牌轿车与燕战军相撞,事故发生后王军旗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豫U23086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
3、(2008)济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受害人燕军旗的损失为83000元。
4、2011年2月1日燕战军出具收条,证明其已将赔偿款83000元赔付燕战军。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豫U23086号牌轿车的驾驶人王军旗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公司不应赔付。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20日,原告所有的豫U23086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保险条款第九条“垫付与追偿”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十条“责任免除”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2007年5月1日,王军旗驾驶豫U23086号牌轿车在济水大街西石露头村村口与燕战军由南向北行走时发生相撞,造成燕战军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军旗驾车逃逸,后高同宝驾驶豫U28261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又与摔倒在地的燕战军发生相撞。经鉴定,燕战军结肠部分切除伤残程度为九级、肝脏修补伤残程度为十级。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军旗由于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同宝、燕战军不承担责任。后该事故的受害人燕战军起诉至我院要求王军旗赔偿损失,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除已支付燕战军的27000元外,另赔偿燕战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56000元。王军旗将赔偿款赔付燕战军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认为投保车辆豫U23086号牌轿车司机王军旗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不同意进行理赔,原告遂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投保车辆豫U23086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燕战军受伤,在肇事司机赔付受害人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该车司机事故发生后逃逸为由不予理赔。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条款约定肇事车辆司机逃逸并不属于拒赔的责任免除范围内,故被告以该理由拒绝理赔,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现原告所有的豫U23086号牌轿车已赔偿受害人燕战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3000元,该数额已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长富保险金58000元。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为6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苗 苗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素 娟

关闭

李小勇律师

在线咨询

15905245578

苏公网安备 321302020800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