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李小勇律师
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5905245578
邮箱:2300549606@qq.com
地址: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西路1号国检大厦二楼203室(宿迁海关西侧)

(2011)济民二初字第97号保险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7 09:17:48

原告贾国强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李金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济民二初字第97号
原告贾国强,男,成年。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昌明大街向荣路6号。
代表人康建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中路38号。
代表人孔德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金涛,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石爱国,衡水市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国强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衡水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李金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4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强、被告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及被告李金涛的委托代理人石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财保衡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国强诉称:2009年7月9日,其驾驶豫U11792号牌轿车与被告李金涛驾驶的冀TBH539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内乘坐人王金香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金涛承担次要责任、王金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赔偿王金香7034.4元,并支付施救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9000元、检测费300元、评估费440元及交通费1300元。
被告李金涛的冀TBH539号牌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衡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所有的豫U11792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现要求判令:1、被告永诚财保衡水支公司支付其赔偿受害人王金香的7034.4元及其车辆损失2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补足人身损害赔偿的差额及财产损失9800元;3、被告李金涛补足其财产损失3072元。
被告永诚财保衡水支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王金香诉贾国强、李金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判决书已明确了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各方对责任划分并无异议,其公司已按该判决书对被保险车辆冀TBH539号牌轿车应承担的损失范围进行了赔偿,原告赔偿受害人王金香的7034.4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贾国强所有的豫U11792号牌轿车的车损,其公司愿在冀TBH539号牌轿车投保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理赔。
被告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豫U11792号牌轿车在其公司投保属实,该车车损应减去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及对方车辆应承担的30%责任,其他损失其公司同意按保险条款约定予以理赔;另外,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检测费和评估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被告李金涛辩称:原告所有的豫U11792号牌轿车的车损应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保衡水支公司及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他损失应按其在该事故中承担的30%责任赔偿。
原告贾国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2份,证明豫U11792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并约定不计免赔。
2、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事故车辆豫U11792号牌轿车损失为8810元。
3、(2010)济民一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经法院判决其赔偿王金香7034.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5元。
4、王金香家属出具的收条2份,证明其将赔偿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给付王金香。
5、发票7张,证明其支出定损评估费440元、检测费300元、施救费1200元及维修费9000元。
6、交通费单据26张,证明其为处理本案事故支出交通费13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定损评估费、检测费的发票无异议,对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出具单位不具有施救条件;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被告李金涛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该单据中的交通费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永诚财保衡水支公司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金涛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李金涛具有驾驶资格。
原告贾国强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永诚财保衡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李金涛对原告提供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6即交通费单据,由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涉及。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被告李金涛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3日,原告贾国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为豫U11792号牌轿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9月3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4座。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2009年7月9日,贾国强驾驶豫U11792号牌轿车沿207国道行驶至庚章路段时与李金涛驾驶的冀TBH539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U11792号牌轿车内乘坐人王金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贾国强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金涛承担次要责任,王金香不承担责任。后王金香起诉贾国强、李金涛至我院,我院审理后做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判决贾国强赔偿王金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49.11元的70%即7034.4元、李金涛赔偿王金香以上损失的30%即3014.7元,案件受理费由贾国强负担24.5元、李金涛负担10.5元。后贾国强将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7058.9元给付王金香。
经济源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豫U11792号牌轿车的车损为881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40元。同时,原告还支出检测费300元、施救费120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李金涛驾驶的冀TBH539号牌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保衡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贾国强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驾驶的豫U11792号牌轿车与被告李金涛驾驶的冀TBH539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U11792号牌轿车内的乘坐人王金香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贾国强赔付乘坐人王金香7034.4元,该事实有(2010)济民一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及王金香家属出具的收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豫U11792号牌轿车存在的车损8810元及原告支付的评估费440元、检测费300元、施救费1200元,有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及相关票据为证,故对以上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豫U11792号牌轿车支出维修费9000元,但根据该车的车损评估报告显示车损为8810元,且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也仅指投保车辆损失部分,故关于豫U11792号牌轿车的损失应以评估报告确定的8810元为准。关于原告贾国强主张的交通费13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永诚财保衡水支公司辩称原告赔偿受害人王金香的7034.4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被告永诚财保衡水支公司作为该事故相对方车辆冀TBH539号牌轿车的保险人,应依据交强险条款对投保车辆冀TBH539号牌轿车造成的第三方人身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且原告要求被告永诚财保衡水支公司支付赔偿款7034.4元及车损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各分项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有的豫U11792号牌轿车的车损为881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评估费440元、检测费300元及施救费1200元,扣除被告永诚财保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承担的2000元,余款为8750元。由于豫U11792号牌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根据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承担该车辆损失的70%即6125元,其余30%损失2625元由事故相对方即被告李金涛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评估费及检测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支出的评估费及检测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及保险事故性质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予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国强9034.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国强6125元;
三、被告李金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国强2625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贾国强负担10元,被告永诚财保衡水支公司负担2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济源支公司负担10元,被李金涛负担10元,三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素 娟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清 霞

关闭

李小勇律师

在线咨询

15905245578

苏公网安备 321302020800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