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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宿豫民初字第168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4 08:21:04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宿豫民初字第1685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曹某

被告孙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18日承建某中专学校办公楼、食堂等工程的瓦工、钢筋工等。经工地技术员马某某结算,该工程劳动报酬款为188541.6元,工程负责人马某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只得31000元,余款157541.6元久索无果。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承建人所提供的建设合同瑕疵,致使原告撤诉。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

被告曹某辩称,一、原告没有承建我公司的宿舍办公楼,我校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合同;二、我们与盛某某、孙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应当由盛某某进行结算而不是由孙某进行结算;三、原告诉我校并没有提供我校出具的欠条,只是他与马某某的结算单据;四、马某只是监理,不是我校职工,其签字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我方。我们学校写给马某的声明是在不了解情况下书写的;五、我们调查盛某某已给付原告31000元,第二次付给46000元,合计77000元,从中可以证明原告追索劳动报酬只有盛某某、孙某签字,我们认可。综上,原告诉我一案,不能提供我校或我本人出具的欠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盛某某以某建筑公司名义与某中专学校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学校承建食堂、附属设施、管网道路,盛某某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孙某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此后盛某某以建筑公司名义将该工程交给孙某施工。2008年7月27日,孙某以建筑公司某中专学校项目部名义与王某某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协议书,约定由王某某承包学校宿舍楼食堂,承包方式为瓦工清包工、钢筋工清包工,工程造价为按实际面积结算,每平方米80元。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即组织施工。2009年1月22日,经孙某雇佣的工地技术员马某某对王某某所做工程进行核算,合计价款188541.6元,并由学校驻工地代表马某签名对工程量予以核实。2010年10月25日,曹某出具声明一份,载明:“马某承建中专学校:1、食堂(包括底层宿舍)2、管网道路工程款按04年定额不下浮和宿迁信息材料指导价执行。中专学校法人曹某 2010.10.25 涉及上述工程的款其他人校方不认可,由马某认可。曹某2010.10.25。”

另查明,盛某某与所使用的“某建筑公司”印章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虚假。王某某共计收到工程款8.1万元,其中盛某某支付5万元。2008年2月22日,宿迁市教育局批准筹设中专学校,举办者为曹某,筹设期为一年。筹设期满后,中专学校没有设立。曹某和中专学校没有向建筑公司、盛某某、孙某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员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专学校将食堂等工程发包给盛某某,盛某某又将工程转包给孙某,孙某又将宿舍楼食堂的瓦工和钢筋工等分包给王某某。王某某为实际施工人,中专学校为发包人,孙某为违法分包人,中专学校与盛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孙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王某某在完成工程后,由孙某雇佣的技术员对其工程量和价款进行核算,孙某应按该核算结论支付工程款,现王某某直接以发包人中专学校为被告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已追加违法分包人孙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中专学校尚未支付工程款,故中专学校应与孙某应对欠付王某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盛某某和马某已付的工程款应从中扣除。因中专学校系被告曹某举办,而中专学校在筹设期满后并未设立,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中专学校的举办者曹某承担。曹某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就其已付王某某的工程款主张从其欠盛某某、孙某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款107541.6元;

二、被告曹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45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51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孙某、曹某负担2651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立江

审 判 员 郭 奎

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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