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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闽行终字第42号工伤认定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8 12:08:25

上诉人铭扬公司因诉厦门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闽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铭扬(厦门)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扬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安园252号厂房4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姚光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霖清,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玲,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赐贵,市长。
委托代理人贾国先、林双华,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孔德成,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小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
上诉人铭扬公司因诉厦门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27日14时30分许,孔德成在铭扬公司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割伤,经厦门鹭海医院诊断为右手1-5指离断伤。2008年12月25日,孔德成申请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2009年2月25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09]0394号裁决,认定孔德成与铭扬公司自2006年12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铭扬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6月9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同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铭扬公司的诉讼请求。铭扬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9月30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厦民终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驳回铭扬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09年11月9日,孔德成向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30日,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第20090600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孔德成受伤至提出申请时已超过一年的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孔德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2010年2月8日,孔德成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4月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厦府行复[2010]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20090600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重新处理。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孔德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时限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对因有正当理由而耽误申请工伤认定期限的普通劳动者应尽力维护其救济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第三人孔德成就其与原告铭扬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存在争议,对此争议历经劳动仲裁和法院判决,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应扣除劳动关系确认问题所需要的时间,这也符合立法本意与公平合理原则。第三人于2008年2月27日受伤,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9月30日因劳动关系的确认而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属于申请期限的中断。劳动关系的确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于2009年11月9日提出工伤申请,并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一年的期限,是对法规规定的简单理解,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行复[2010]9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铭扬公司负担。
铭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原审第三人孔德成于2008年2月27日在工作时被机器割伤后于2009年11月9日向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冰雹;(2)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等;(3)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原审第三人孔德成向法院诉讼的行为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因此,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20090600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厦府行复[20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孔德成答辩称,答辩人于2006年12月份开始进入铭扬公司务工,于2008年2月27日在上班时右手被机器切断致残已构成工伤。答辩人在工伤确认的过程中,历经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同安区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仲裁、诉讼,最后好不容易得到司法机关的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该段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应该予以排除在工伤认定一年的时效外,是完全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拟证明孔德成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拟证明被上诉人依法通知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书面答复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及其他相关材料;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拟证明被上诉人通知铭扬公司参加行政复议活动;4、行政复议答复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证据及相关材料,拟证明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证据及相关材料,经复议审查,被上诉人认为该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意和公平合理原则;5、第三人答辩意见及相关材料,拟证明在被上诉人指定的答辩期限内,行政复议第三人铭扬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铭扬公司是在4月7日才邮寄出答辩书,已经超过了答辩期限;6、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7、送达回证,拟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向孔德成、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铭扬公司送达法律文书。
上诉人铭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行复[20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证据已经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并认定上述证据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该《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目的也是为了及时保护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对因有正当理由而耽误申请工伤认定期限的劳动者,应尽力维护其合法救济权利,将因有正当理由而耽误的期间予以扣除,这不仅符合立法本意和公平合理原则,也符合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精神。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申请认定工伤的一个前提条件,因此,对因等待劳动关系确认而耽误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当视为有正当理由,耽误的这段期间应当予以扣除。本案被上诉人孔德成于2008年2月27日受伤,2008年12月25日就其与上诉人铭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铭扬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被上诉人孔德成于2009年11月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扣除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9月30日因劳动关系确认而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后,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限。因此,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孔德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申请时限,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孔德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立法原意和公平合理原则,决定撤销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0600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重新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铭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爱钦
代理审判员 史寅超 
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赖峨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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