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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宿豫皂民初字第0298号离婚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4 08:41:59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宿豫皂民初字第0298号

 

原告吴某。

被告丁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6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曾生育一子女,但不幸夭折。由于双方对对方脾气、性格等不够了解,以至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即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打。被告与原告争吵后,竟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医院做了堕胎手术,令原告伤心至极,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离婚。

被告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认识到恋爱有一个漫长的过程,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感情也很好。虽然在生活中发生了一些变故,但原因不在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6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感情一度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婚姻登记之日起即确立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和好是完全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吴某与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德 山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叶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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