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2011)宿豫皂民初字第0298号离婚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4 08:41:59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宿豫皂民初字第0298号
原告吴某。
被告丁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6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曾生育一子女,但不幸夭折。由于双方对对方脾气、性格等不够了解,以至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即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打。被告与原告争吵后,竟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医院做了堕胎手术,令原告伤心至极,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离婚。
被告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认识到恋爱有一个漫长的过程,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感情也很好。虽然在生活中发生了一些变故,但原因不在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6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感情一度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婚姻登记之日起即确立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和好是完全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吴某与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德 山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叶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