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李小勇律师
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15905245578
邮箱:2300549606@qq.com
地址: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西路1号国检大厦二楼203室(宿迁海关西侧)

审理公告离婚案件的几点思考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0-17 14:26:06

离婚案件中,公告离婚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为提高审判质量,笔者对公告离婚案件进行了调查分析,现就如何审理好此类案件谈几点看法。

一、公告离婚案件增多的原因

公告离婚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外出下落不明,另一方当事人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过立案审查发现外出当事人下落不明满两年,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下落不明当事人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审理并作出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案件。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生产力得到全面解放,特别是广大农民纷纷外出务工,人口流动日益频繁,加之我国户籍和人口管理制度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婚姻当事人外出后多年(至少二年以上)下落不明,导致婚姻生活名存实亡,一方当事人不得不到法院诉讼离婚。这便是公告离婚案件日趋攀升的根本原因所在。

二、外出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判定依据

公告离婚案件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外出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婚姻一方当事人提出公告离婚时必须提供外出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满两年的有效证明材料。审判实践中,主张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多种多样:有的向法院提供村组证明,有的提供乡(镇)政府证明,有的提供当地派出所证明,等等。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户籍和人口是由公安机关(派出所)管理,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应由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一方婚姻当事人外出后,在经过一段时间(笔者认为以半年为宜)无音讯时,另一方婚姻当事人应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派出所)通过相应手段查找后,期满2年,一方婚姻当事人仍然无音讯,另一方婚姻当事人可请求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婚姻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所以,公安机关(派出所)的证明才是婚姻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唯一有效证明材料。要求离婚的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尽快离婚的目的,到村、组、乡(镇)开具的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法院应不予采信。

三、公告离婚案件中的公告范围和方式

公告是指国家机关、组织、社会团体等针对特定或不特定的对象,发出书面告示,告知特定或不特定的对象相关事实、权利、义务以及主张某一权利或实施某一行为的期限等事由的一种告知方式。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采用的公告多种多样,有合议庭公告、开庭公告、破产程序公告、执行拍卖公告等等。其中,离婚公告是法院常用的一种公告。对每一个公告离婚案件,法院一般要作出两次公告:第一次公告是向下落不明当事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第二次公告是向下落不明而未到法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公告送达裁判文书。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就婚姻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后可主张公告离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法院采取何种公告方式以及公告的范围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法院采取的公告方式和范围可以说是五花八门:有的采用张贴公告的方式,即法院打印公告若干份,在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或者其父母住所地、单位所在地以及村、组、乡(镇)范围内张贴公告;有的在《四川法制报》或本省内其他报刊上登报公告;更多的是在《人民法院报》上登报公告。笔者认为上述几种公告方式均有不妥之处。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当事人既然外出下落不明至少满两年,在当事人住所地或其父母住所地或单位所在地张贴公告,外出下落不明的当事人往往是看不到公告的,公告失去了其“告知”的作用。第二,各省的法制报往往仅在本省内发行,发行范围狭窄;《人民法院报》的发行范围也是有限的,往往只在司法系统发行,广大民众特别是外出务工人员是很难看到的。因此,为了切实维护外出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究竟采用何种方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更合理,有待于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的进一步探讨和论证。

四、公告离婚案件中对婚姻关系及外出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审查

公告离婚案件与一般离婚案件的区别在于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且只有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对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的审查尤为重要,既要严格审查双方当事人的合法登记手续即结婚证,又要严格审查双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特别是《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以确定双方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

公告离婚案件中,公告的前提是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满两年”。在审判实践中,主张离婚一方当事人有可能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在对方当事人外出不到两年,或者对方当事人外出虽满两年但非下落不明,却隐瞒实情,而谎称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满两年”起诉要求离婚。所以,法院在受理公告离婚案件时,一定要对一方当事人是否下落不明满两年进行严格审查——即被告必须是外出下落不明,且下落不明已满两年。

五、关于在公告离婚案件中是否必须判令双方当事人离婚的问题

在处理公告离婚案件时,法院似乎形成一种惯例,即在几乎所有的公告离婚案件,均判令双方当事人离婚。笔者认为这是一个误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该规定为“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而不是“应当判决准予离婚”,也就是说既可判离也可判不离。因此,笔者认为,法官在审理具体的公告离婚案件时,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不能千遍一律地认为只要是公告离婚案件就一定要判决离婚。



六、关于公告离婚案件中婚生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

目前,法院审理公告离婚案件形成一种流行的作法,即仅就是否准予离婚作出判决,而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债务承担均不作处理。笔者认为,这一作法是欠妥的。

首先,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是离婚案件中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对于父母来说,抚养子女是一种权利(即监护权),但更是一种义务(即抚养义务);对于子女来说,因为年龄幼小等原因需要父母抚养,享有的是受抚养的权利。离婚案件中首要要解决的是是否准予离婚的问题,但对子女抚养问题的解决则是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在公告离婚案件中,不能因为婚姻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而对子女抚养问题不作处理。如果对子女抚养问题不作出明确的判决,则难免让主张离婚的一方当事人有逃避抚养子女义务的可乘之机,也很可能就此剥夺了子女受抚养的权利。因为,如果公告离婚案件中只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而未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判决,则主张离婚的当事人在收到法院判决书后,既可以抚养子女,也可以不抚养子女。值得注意的是,要求离婚的一方重新组合家庭后不抚养子女的情形更为常见,而子女则无据直接要求其抚养;而父母另一方又下落不明。在这种情况下,子女受抚养的权利无疑受到侵害。所以,笔者主张在公告离婚案件中,应当判令子女随主张离婚的当事人生活并由其抚养。如果在判令双方当事人离婚后,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重新出现而对子女抚养有异议,则其可以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权的诉讼。总之,公告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问题不能“悬而未决”。

其次,对公告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也不尽完善。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处理情形:第一、只审理判决离婚事宜,而对财产既不作审查,也不作判决。第二、只对财产进行简单审查,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来确认,而不作具体核实,也不作分割处理。第三、对财产作出明确判决,对下落不明当事人所享有的部分作为子女抚养费判给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笔者认为,以上几种作法均有不妥,均不同程度地侵害了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只判决离婚,而对财产不作审查和处理,是明显不合法的。离婚案件不但要判决是否准予离婚,还要对夫妻财产进行审查和确认,否则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不能仅依据原告的单方面陈述,而应到相关的村组、居委会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进行详细核实,因为主张离婚的一方当事人难免不存在隐瞒财产不报或谎报的可能。在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后,在案件卷宗内应有明确的记载和确认,并应由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与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的父母(或其他亲属)或者村组、居委会以及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以充分证明公告离婚时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真实情况。如果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后而不作具体处理,这势必使夫妻共同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主张离婚当事人是否对财产享有所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均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或无所适从,或擅自处分、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这这势必又会严重侵害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后,在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简单地将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应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为子女抚养费而判给主张离婚当事人,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价值多少,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应享有的财产价值多少,子女抚养费的计算等,在公告离婚案件中往往不是很明确。如果作出折抵抚养费的判决,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况:其一,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享有的财产的价值高于抚养费,折抵后,主张离婚当事人无疑会得到高出抚养费部分的财产,此系不当得利。其二,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应享有的财产的价值低于抚养费,作出离婚判决后,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一旦出现,则会以其财产已折抵为抚养费为由拒绝履行以后的抚养义务。所以,笔者认为,公告离婚案件中,对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既要作出严格审查核实,登记在案,也应在判决条文中作出相应分割处理。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应分得的财产应暂由主张离婚的一方当事人管理、使用。这样处理,既具体分割了双方的共同财产,保护了双方的财产权,又明确了主张离婚一方当事人的管理责任,以免主张离婚一方当事人擅自处理、变卖对方当事人财产。如果判决离婚后下落不明一方当事人出现,则其可按照法院的离婚判书向主张离婚一方当事人索要财产;如未果,则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关闭

李小勇律师

在线咨询

15905245578

苏公网安备 321302020800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