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2012)沪高刑终字第138号运输毒品罪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1 13:35:26
(2012)沪高刑终字第13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XX县XX村XX巷X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XX县XX路X之X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七月十日作出(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爱娟、代理检察员张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毅霞、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毒品的照片及相关旅店预收款收据,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于2011年10月26日来沪后以“李某某”的名字登记入住于XX市XX路XX号XX旅店X房间。当日14时许,李某某携带装有毒品的黑色拎包外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查获4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土黄色晶体。之后,公安人员在上述旅店X房间抓获方某某,并在该房间内查获5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从李某某处查扣的白色晶体4包、土黄色晶体1包,净重共733.37克;从方某某处查扣白色晶体5包,净重共17.7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两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李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上诉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并提供同案犯的情况以及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线索等酌情从轻情节,要求对李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经查,李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认同案犯的情况,但不属于立功;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毒品犯罪的线索不清,不能查证属实。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700余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李某某、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审 判 员 罗 靖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