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2011)灌刑初字第0276号诈骗罪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13 17:21:52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灌刑初字第027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曹某和丘某、雷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决)经共谋计议,四次以高价从外地购买废铁,后运至江苏省灌云县以低价销售给付某与赵某夫妻经营的“某金属回收有限公司”,通过伪造送货单及掉包的手段,骗取赵某多付人民币18850元。因被付某夫妻发现,丘某、雷某二人当场被扭送公安机关。
另查,被告人曹某于2011年9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赵某陈述、证人丘某、雷某证言、送货单、过磅单、生效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已经着手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晓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柴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