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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朝民初字第15628号买卖合同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1-26 14:31:47

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济南世纪美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朝民初字第15628号
原告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9号长新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姜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孟青,北京市金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世纪美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信路6-1号3楼301-A室。
法定代表人张纪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浩,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世纪美华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天桥区天福苑小区13号楼1单元301号。
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集团公司)与济南世纪美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美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立斌、代理审判员周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药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孟青,世纪美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国药集团公司起诉称:2006年11月27日,国药集团公司与世纪美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国药集团公司向世纪美华公司销售EALGE(A7000)型大型C型臂血管造影系统1套,货款共计252万元,交货地及收货人为山东省邹平县中医院。同时合同还约定世纪美华公司应在签约后10日内支付定金27万元。合同签订后,国药集团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世纪美华公司仅支付了定金27万元及货款70万元。故国药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世纪美华公司给付货款182万元;国药集团公司有权取得定金27万元,并由世纪美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世纪美华公司答辩称:世纪美华公司未支付国药集团公司剩余货款的原因在于国药集团公司未向世纪美华公司开具发票,亦未向世纪美华公司催要拖欠的货款。由于世纪美华公司已向国药集团公司支付了27万元定金,该款应抵作货款,故世纪美华公司尚欠国药集团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55万元。现世纪美华公司财务紧张,因此无力偿还上述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7日,世纪美华公司(买方)与国药集团公司(卖方)签订《购销合同》及附件。该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订购EALGE(A7000)型大型C型臂血管造影系统(以下简称CV)及Trivex.SYSTEM静脉曲张去除系统各1套;依据合同附件所配置的CV总价款为人民币252万元;交货及安装调试地均为山东省邹平县中医院;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买方应在10日内向卖方交付定金,定金数额为人民币27万元整,该定金作为本合同生效的条件和买卖双方履行合同的担保;货到最终用户处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使用3个月无严重质量问题,买方付货款人民币100万元整,余款除总货款的5%做为质保金于验收合格后1年内付清,其余货款于卖方收到第2笔货款(100万元整)之日起6个月内付清;双方约定由卖方在安装调试地点对CV进行安装调试,在卖方完成安装调试后3日内由卖方与买方(或最终用户)共同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如买方非CV的使用方,则由卖方与最终用户签署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的法律效力及于买方;买方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的,每逾期1日,按逾期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若买方迟延支付任何一期货款连续超过10天,累计超过20天,则卖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没收定金,买方应在卖方签发解除本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返还买方和/或最终用户已经收到的全部货款。合同附件对于系统配置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国药集团公司依约交付了相应设备。2007年2月6日,山东省邹平县中医院对相关设备进行了验收。
另查,世纪美华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向国药集团公司支付定金27万元后,又分别于2007年5月25日、2007年6月20日、2007年8月15日、2007年8月21日、2007年9月14日及2007年11月12日支付货款20万元、7.8万元、17.6796万元、12.5万元、10万元及2.0204万元。
上述事实,有国药集团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附件、验收文件、付款凭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药集团公司与世纪美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国药集团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货物经过了最终用户的验收,世纪美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庭审中,世纪美华公司主张拖欠货款的总额虽然为182万元,但由于其尚有27万元定金在国药集团公司处,因此27万元定金抵作货款后,世纪美华公司实际尚欠货款的金额为155万元。而国药集团公司则主张世纪美华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国药集团公司有权没收定金27万元并向世纪美华公司主张欠款182万元。由于《购销合同》约定国药集团公司在世纪美华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而国药集团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国药集团公司要求没收定金的主张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国药集团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现世纪美华公司主张27万元定金应当抵作货款,而国药集团公司亦表示在法院不支持其没收定金诉讼请求情况下,同意将27万元定金抵作货款,因此尚欠货款182万元扣除定金27万元后,世纪美华公司实际尚欠货款155万元,本院对于国药集团公司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世纪美华公司主张其未付货款的原因在于国药集团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及未向其催要货款所致的答辩意见,由于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且给付货款应是世纪美华公司主动履行之义务,故世纪美华公司该主张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世纪美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五十五万元;
二、驳回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五百二十元,由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六千零七十七元(已交纳),由济南世纪美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七千四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济南世纪美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镔
代理审判员  崔立斌
代理审判员 周 维
二 O O 九 年 十 月十三 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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