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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案件中止、延长、延期、暂停计算审限的有关规定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2-07 10:05:1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案件中止、延长、延期、暂停计算审限的有关规定

  为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案件审限的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及省高院的有关规定,根据公开、公平原则及本院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规范案件中止、延长、延期、暂停计算审限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05年10月14日第1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于印发,希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

  一、中止、重新计算审限、延长、延期审理、暂停计算审限的适用情形

  第一条 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或下落不明,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

  (二)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

  第二条 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第三条 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第四条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四)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且无其他债务担保人的;

  (五)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六)执行的标的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七)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八)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九)人民法院认为应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新计算审限:

  (一)刑事公诉案件需要补充起诉、补充侦查的;

  (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六条 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难以结案的,可以延长审限: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五)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期二个月。

  第七条 民商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难以结案的,可以延长审限:

  (一)案情疑难、复杂;

  (二)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三)矛盾易激化案件、集团诉讼等需要做调解工作的;

  (四)当事人协商一致,申请人民法院暂缓审理的;

  (五)其他需要延长审限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难以结案的,可以延长审限:

  (一)案情疑难、复杂;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或矛盾易激化的案件,需要做协调工作;

  (三) 重大涉外或者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 其他需要延长审限的情形。

  第九条 执行案件有特殊情况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延长。

  第十条 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对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需要查证核实的;

  (三)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四)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人的。

  第十一条 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延期审理:

  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第十二条 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计算审限:

  (一)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

  (二)其他司法鉴定的期间;

  (三)案件经审委会讨论后报上级法院请示的时间。

  第十三条 民商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计算审限:

  (一)公告、司法鉴定的期间;

  (二) 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管辖争议的期间;

  (三)委托调处中心、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个人进行调解的期间;

  (四)劳动纠纷案件委托工会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的期间;

  (五)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

  (六)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而延期的期间;

  (七)案件经审委会讨论后报上级法院请示的时间。

  第十四条 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计算审限:

  (一)公告、司法鉴定的期间;

  (二)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管辖争议的期间;

  (三)案件经审委会讨论后报上级法院请示的时间。

  第十五条 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计算审限:

  (一)司法鉴定期间;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变更履行期限的;

  (三)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四)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五)审查处理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时间;

  (六)上级法院审查处理申请复议的期间;

  (七)因发生执行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期间;

  (八)委托法院依法审查处理有关事项的期间。

  二、限的计算

  第十六条 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为决定中止诉讼、中止执行之日起算至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之日止。

  第十七条 刑事案件重新计算审限期限的,从决定之日起算,至重新计算审限的事由消失后,审理期限重新计算。

  第十八条 延长审限的,根据批准的期限办理。

  第十九条 因司法鉴定而暂停计算审限的,从决定之日起计算,至收到本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退回的有关材料之日为止;

  如对鉴定有异议期的,至异议期结束日为止。

  第二十条 案件因请示而暂停计算审限的,暂停审限从审委会讨论决定之日起计算,至上级法院退回材料的之日止。

  第二十一条 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发出的日期起计算,至公告刊登之日止。

  第二十二条 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执行异议的,从收到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之日起计算,至本院对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止;

  处理法院之间管辖争议的,从有关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之日起计算,至管辖争议结束之日止。

  第二十三条 其他延期审理、暂停计算审限的,以决定之日、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上级法院的通知日期起计算,至延期审理、暂停计算审限的事由消失之日止。

  三、几类特殊情况的起止期间

  第二十四条 民商事案件按规定委托调处中心、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个人进行调解的,委托期限为15天,期满未达成协议申请延长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7天,从委托之日起计算;

  委托工会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劳动纠纷案件的,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天;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0天;期满未达成协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一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天,从委托之日起计算;

  按规定在答辩期满前对案件进行调解的,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期间普通程序的案件一般不得超过20天;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不得超过10天;期满当事人继续要求调解的,由分管院长决定是否同意延长调解期间。延长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从双方当事人申请之日起计算;庭外和解的期间,普通程序的案件不得超过15天;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得超过7天。期满当事人继续要求和解的,由分管院长决定是否同意延长和解期间。

  当事人申请调解、庭外和解的,必须在《申请调解确认书》、《庭外和解确认书》上签名,《申请调解确认书》、《庭外和解确认书》应附卷。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因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项原因延期审理的,从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个月;因本规定第十条第三、四项原因延期审理的,从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0天。

  第二十六条 民商事案件、行政案件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勘验而延期审理的,从法院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审批权限

  第二十七条 刑事、民商事、行政、执行案件除了因其他原因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由分管院长审批外,其余有独任庭或合议庭决定报庭长审批;中止诉讼、中止执行必须书面裁定,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刑事案件重新计算审限期限由合议庭决定报庭长审批,并通知有关人员。

  第二十九条 延长审限的审批应按本院制定的《关于规范报请延长案件审理期限工作的通知》执行。

  第三十条 延期审理由独任庭或合议庭决定报庭长审批。

  第三十一条 暂停计算审限由独任庭或合议庭决定报庭长审批。

  五、操作流程

  第三十二条 案件中断、延期审理、暂停计算审限均采取审限扣除的方式;

  在办理案件中断、延期审理、暂停计算审限时,采取不明确结束日期的方法,待恢复审理(执行)时再填写结束日期。

  第三十三条 需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应在决定中止诉讼、中止执行后三个工作日内,案件承办人应在“法院综合信息系统”中申请中止诉讼或中止执行,并打印《申请表》一式两份,按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审批手续完备后在两个工作日内连同裁定书一份送立案庭审核。

  立案庭对报送的材料审核无误后,应即在“法院综合信息系统”中办理中止的有关手续,在《申请表》上签名后退回一份给业务庭存卷。

  第三十四条 刑事案件中断诉讼的,应在决定中断诉讼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由于法院综合信息系统程序设置问题,中断诉讼现采取扣除期限的办法进行,即在恢复审理后,扣除原案件已经过的期间)。

  第三十五条 延长审限由本院院长批准延长的,在院长批准后,案件承办人应参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程序办理;由上级法院批准延长的,立案庭应按时在“法院综合信息系统”中办理案件延长审限的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延期审理经批准后,案件承办人应参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之程序办理审限扣除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因司法鉴定暂停计算审限的,承办人应在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在审批手续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本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移送完成后,案件承办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送立案庭办理审限扣除手续。

  第三十八条 其他暂停计算审限的,参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中止诉讼(执行)的事由消失后,案件承办人应在中止事由消失后五个工作日内在法院综合信息系统中申请恢复审理(执行),并打印《申请表》一式两份,经庭长审批后报立案庭审核办理恢复诉讼(执行)手续。立案庭经审核无误后应即办理恢复手续,并在《申请表》上签名后退回一份给业务庭存卷。

  第四十条 重新计算审限、延期审理与暂停计算审限的情形消失后三个工作日内,承办人应填写《恢复审理审批表》一式两份(该表应引入案件文书信息中)交庭长审批后办理恢复手续。

  第四十一条 中止、重新计算审限、延期审理、暂停计算审限等,严禁跨统计月办理,如情况特殊在当月不能办理的,起始或结束日期应为下一个统计月的第一天。

  第四十二条 立案庭负责流程管理的人员对业务庭上报的有关材料审核批准后,应将留存的材料分类整理存档。

  五、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又未按本规定办理中止、重新计算审限、延长、延期、暂停计算审限等手续的,一律按超审限处理。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审限中止、重新计算审限、延长、暂停计算审限事由与事实不符的、未按规定审批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六、其他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21日起执行,如上级法院有新的规定,按上级法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前尚未审(执)结的案件,如不符合本规定审批手续的,在本规定执行后7日内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本规定中止、重新计算审限、延长、延期、及其他暂停计算审限条件的,在本规定执行后7日内恢复审理(执行)。

  二ΟΟ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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