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关于经济纠纷案件一审至二审期间发生的利息款如何执行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2-12-07 10:09:2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一审至二审期间发生的利息款如何执行的答复
苏高法【1996】271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近来,有些法院向我院请示经济纠纷案件中判决具有给付金钱内容的案件,一审判决后至二审判决生效期间发生的利息应当如何执行,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审理的具有给付金钱内容的经济纠纷案件,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在二审判决生效后项权利人履行给付义务,同时应当一并给付一审判决后至二审判决生效期间发生的利息,利息按同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审法院已加判的,按二审判决执行;未加判的,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将一审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二审判决生效应给付款所发生的利息一并执行。
二、一审判决具有给付金钱内容的,应当写明执行的利息的种类、利率。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
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9〕6号,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已于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复。
附:
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